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437号
原告: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肇水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羚山脚
法定代表人:吴仕礼。
原告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水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11月30日的水费155740.8元、污水处理费113885.46元,合计269626.26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至水费付清时止,以应付未付水费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8688.89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应市政府国企改制的要求与省级国资合资设立的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政府将肇庆市自来水供水经营许可授予原告,此后肇庆市区范围内的自来水经营及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均由原告承接)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和银行代扣水费的《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接装、供应自来水,按物价部分制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结算水费,逾期支付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计收违约金;被告授权从其银行账户中划转水费,并保证在每月10-20日其授权代扣缴水费的银行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划转水费。污水处理费按照肇庆市物价局肇价[2015]25号《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由用水单位每月按用水量随水费一并向原告缴纳。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水,水费、污水处理费每两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在每满两个月的十五号左右自动从被告授权的银行账户划转给原告),被告一直按时缴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至2015年9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本应是被告支付10月份(9月18日至10月17日期间)、11月份(10月18日至11月17日期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日子,但被告授权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未能如约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欠费拆表停水的通知书》,被告的监事唐华周签收了通知,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支付拖欠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016年1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欠费拆表停水的通知书》,并就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所产生的用水量、水费155740.8、污水处理费113885.46元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了核对、确认。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
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肇水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自来水生产与销售、污水处理等。2、2014年11月10日,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水方与中信公司作为用水方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供水方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水费单价和计费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用水方每月结算水费,用水方每月应按供水方公布的规定时间到营业收费点或委托银行以划转代扣方式缴交水费,对于逾期不缴交水费的,用水方承担水费滞纳违约责任,供水方按规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的比例累计加收违约金。同日,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授权甲方从乙方开户行托收指定的银行账户指定的用户编号费用,由银行将托收的款项划至甲方,乙方在每月10-20日应保证银行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划转水费,并在月底前将水费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12月1日,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自来水业务转由肇水公司承接。中信公司一直依约支付水费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一直拖欠2016年10月、11月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没有支付,肇水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诉。3、根据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发展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标准》,工业、机团用水收费标准为1.6元每立方米[肇价(2012)75号];根据肇庆市物价局的《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肇价(2010)25号]:端州城区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居民用水0.8元每立方,机关团体、工业用水1.3元每立方,商业建筑用水1.5元每立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排水量计算,排水量按用水量90%折算,污水处理费由收费单位委托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4、诉讼中,肇水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1日与中信公司对账的《未交水费明细表》,双方共同确认:中信公司2016年10月未交水费(包含污水处理费,下同)为122126.53元,11月未交水费为147499.73元,合计269626.26元。5、庭审中,关于水费的支付期限,肇水公司称水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当月之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水合同纠纷。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此后因企业改制,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自来水业务转由肇水公司承接,中信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水公司已依约供水,中信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肇水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拖欠水费269626.26元,提供了催缴通知、《未交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供用水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中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向肇水公司计付违约金。综上,肇水公司之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69626.26元及违约金[以269626.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68.13元,合计749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鹏
审判员  罗月华
审判员  杜宁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羽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