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05号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秋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有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其有权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已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因承建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并予遵守。被告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5524.25元,有刁仕元签名确认的多份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是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公司属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虽否认其公章有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合同上的该公章印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该合同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印纹是由被告加盖。由于被告在该合同中认可毛兵为其签约代表人,并指定了毛兵为合同调价确认人,刁仕元为工地负责人和对账结算人,故毛兵、刁仕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对调价确认函、对帐单予以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的代表行为,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因此,被告以毛兵、刁仕元以及混凝土签收人员张伟等均不是其员工为由,主张该合同、调价确认函及对帐单无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否为汇泰都城花园三期13、15、16、17栋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故被告以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中山市富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是汇泰都城花园三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刁仕元也只是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和对账结算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及刁仕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着利害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该两公司及刁仕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是由河南一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登记为:受隶属公司委托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中开展相关业务。2011年6月10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定明:甲方(即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因承建位于中山市大××镇××都城花园××、××、××、××栋工程之需委托乙方(即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1年6月起至该工程混凝土完成;甲方指定调价确认人为毛兵;供货月结一次,甲方指定对账单确认人为刁仕元;乙方垫资混凝土货款金额满100万元后,当月的货款在下一个月的10号前支付70%,余下的30%在月结后60天内付清;该工程封顶后,当月的货款应在下一个月的10号前100%付清;不论任何原因,不论该工程是否封顶,甲方都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给乙方;每月对账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确认后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不得否认或拒付货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总货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坍落度和单价,并指定甲方工地负责人为刁仕元,混凝土签收人员为张伟等3人。该合同由毛兵作为甲方的签约代表签署并加盖了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按合同约定供货。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和2012年3月28日向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发出调价函要求上调混凝土供货价,其中,前一份调价函由河南一建集团中山分公司盖章确认,后一份调价函由刁仕元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1日,刁仕元经对账在《2012年11月混凝土用量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已供混凝土12002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3635524元;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999.75元,尚欠货款1755524.25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该工地供货,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刁仕元在此后的各个月份均有与原告对账,并在各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金额。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52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为1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树青
书记员唐宇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