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5887号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C。
法定代表人:方棣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润恒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99。
法定代表人: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兴,男,1975年9月1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润恒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杨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被告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被告杨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润恒公司支付砼货款2630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是20252元];货款本金、利息合计:283264.5元;2.判令被告杨俊兴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润恒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砼合同号[锦标]20201126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恒公司承建的广珠西线三乡养护基地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合同第七条第2-1点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所用的混凝土货款100%付清给原告,依此类推至该工程混凝土浇捣完成为止。七、2-2又约定,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润恒公司连续停止正常使用原告混凝土时间超过30天时,必须将该工程所用的全部砼货款100%付清。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被告润恒公司违约支付砼货款,应以拖欠砼货款总额按每日0.05%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砼货款为止。2021年1月13日,被告润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俊兴签署了《付款担保书》,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润恒公司未能按《购销合同》条款支付砼货款给原告,愿意按《购销合同》条款支付砼货款给原告,并承担上述工程混凝土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杨俊兴签署了担保书后并没有履行承诺支付砼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锦标公司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2.2020年11、12月份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0年总结算单;3.付款担保书。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杨俊兴从我方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俊兴负责,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方,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润恒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书;2.承诺书。
被告杨俊兴辩称,确认原告有供货,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但是润恒公司每一次进度款都没有与我结算,我与润恒公司之间还有款项没有结算清楚,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杨俊兴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恒公司称杨俊兴挂靠该公司,杨俊兴称其与润恒公司除了挂靠关系亦存在转包关系。锦标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润恒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砼合同号为[锦标]20201126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锦标公司、润恒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杨志萍、杨俊兴在购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首页载明:购货单位、承建单位均为润恒公司,工程名称为广珠西线三乡养护基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三乡南坑,供货单位为锦标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南坑的广珠西线三乡养护基地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拟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11月25日止,约定了各种名称、等级、规格的混凝土结算单价(不含砼税金);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由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每月编制一次结算单,并在次月5号前提供给甲方或甲方的指定人杨志萍、杨俊兴其中一人签字确认后可作该工程结算依据,甲方不能否认,甲方签认在7号前完成,过期按默认处理;甲方必须在每月25号前将上月所有的混凝土货款100%付清给乙方,依次类推至该工程混凝土浇捣完成为止;在供货过程中,甲方连续停止正常使用乙方混凝土时间超过30天时(由停止使用之日起计算)甲方必须将该工程所用的全部砼货款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砼货款给乙方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不交付相关的验收资料,甲方不得以此理由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每日0.05%的逾期滞纳金,直至甲方付清该工程全部砼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锦标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2月底。锦标公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与润恒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订有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0年1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显示:锦标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为98立方米,总货值为55370元,该对账单上供应方处盖有锦标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有杨志萍、杨俊兴签名。2020年1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锦标公司共供应混凝土460.5立方米(2020年11月份为98立方米、2020年12月份为362.5立方米),总货值为263012.5元(2020年11月份为55730元、2020年12月份为207642.5元),该对账单上供应方处盖有锦标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有杨志萍、杨俊兴签名并盖有广珠西线三乡养护基地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同日,锦标公司与杨俊兴签订涉案工程混凝土2020年总结算单,详细列明时间、强度、塌落度、数量、单价、砼金额等,合计金额为263012.5元。该总结算单上供应方处盖有锦标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有杨俊兴签名。2021年1月13日,杨俊兴向锦标公司出具付款担保书一份。该付款担保书载明:润恒公司承建的“广珠西线三乡养护基地改造工程”混凝土由锦标公司提供,杨俊兴就涉案混凝土货款作出担保承诺即如果润恒公司未能按《合同》的条款支付砼货款,杨俊兴愿意按《合同》支付砼货款给锦标公司,并承担上述工程混凝土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锦标公司称润恒公司、杨俊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预立案调解,调解不成于2021年9月28日正式立案。
另查:1.杨俊兴确认锦标公司诉请的混凝土货款,但表示因工程款均通过发包方支付给润恒公司,再由润恒公司与其结算后支付,现润恒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涉案工程导致其无能力支付。2.润恒公司称涉案工程系杨俊兴从该公司承包,由杨俊兴自行处理,涉案《合同》仅仅作为向发包方备案适用,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杨俊兴。润恒公司提供其与杨俊兴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承诺书》。对于润恒公司的辩称,锦标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称无法确认《工程施工责任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与锦标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分别为锦标公司、润恒公司,且明确约定杨俊兴为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指定人,杨俊兴代表润恒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因此,锦标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锦标公司已依约供应货值263012.5元的混凝土且已依照合同约定经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暨指定结算人杨俊兴签字确认,润恒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润恒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润恒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并自连续停止正常使用混凝土时间超过30天时付清所有货款,锦标公司确认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2月底,润恒公司理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拖欠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拖欠款每日0.05%的逾期滞纳金。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锦标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锦标公司主张润恒公司支付货款2630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恒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无事实依据;其与杨俊兴关于责任承担的协议约定对锦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辩解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润恒公司、杨俊兴均确认存在挂靠关系,杨俊兴称涉案工程款均由发包方支付给润恒公司,再由润恒公司、杨俊兴结算支付。润恒公司在明知杨俊兴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杨俊兴的挂靠。作为挂靠方的杨俊兴取得了不符合其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并对外以润恒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而作为被挂靠方的润恒公司,为获得经济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杨俊兴,理应与挂靠人杨俊兴共同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关于杨俊兴的责任问题。杨俊兴向锦标公司出具付款担保书并承诺若润恒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愿意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关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是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杨俊兴出具的付款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1月、12月的货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21年1月31日,现锦标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尚在保证期间,杨俊兴应对润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润恒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0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杨俊兴对被告珠海市润恒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润恒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艺华
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