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508号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95097C。
法定代表人:方棣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匡波。
被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树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3106697Y。
法定代表人:周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朗,男,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被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被告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和周舒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砼货款420295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平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PRB购2017060301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2017年6月至混凝土工程完工;合同第七条第3、4点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3个月月结付款,每月已核对的混凝土货款在核对后的第三个月支付80%,余款20%在本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被告的付款进度提供技术资料,并在收清所有货款的五天内向被告开平公司提供所有技术资料。双方约定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本工程主体封顶:⑴天面浇筑完毕、⑵施工期间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停止供料超过30天。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公司、被告圣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被告开平公司、圣都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按合同付款要求支付原告2018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后续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如被告开平公司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由被告圣都公司直接代付。据了解,被告开平公司承建的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已竣工一年多,但余下的混凝土货款4202953.27元久拖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平公司却置之不理,被告圣都公司也没有履行《三方协议书》承诺,代被告开平公司支付砼货款。被告圣都公司是代被告开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不是保证。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圣都公司以房抵债抵了400万元货款,原来被告开平公司拖欠的货款是800多万元,有抵债合同及办理房产合同佐证,被告圣都公司已经代被告开平公司先行履行了一部分货款,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剩余的货款需要被告履行。被告圣都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开平公司拖欠太多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但被告圣都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表示愿意承担代为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圣都公司处协商,被告圣都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是不同意全额支付,需要优惠才愿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锦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KPRB购201706030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2017年8、9月,2019年1、2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约定混凝土用量对账单(10份);3.三方协议书;4.《以物抵债协议》、2020年9月、10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5.《工程款冲抵楼款协议书》(8份);6.联系函、工程联系函;7.冯跃、陈清霞身份证复印件;8.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
被告圣都公司辩称,一、根据《三方协议书》内容可知,各方约定圣都公司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圣都公司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三方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后续的混凝土货款被告开平公司不能按主合同要求履行的,圣都公司才代为支付。该约定符合担保法中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纠纷中圣都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开平公司之间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根据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现原告并未就主合同向被告开平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审判,更未对被告开平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故其无权向圣都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圣都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圣都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在2020年10月31日已到期。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六个月为2021年4月30日。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向被告开平公司提起诉讼,故圣都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圣都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圣都公司须对主合同债务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原告方从未通知圣都公司被告开平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圣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首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圣都公司须对主合同债务利息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从未通知圣都公司被告开平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圣都公司是无法知悉原告与被告开平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的,更无法确定被告开平公司拖欠款项的真实数额,在圣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若要求圣都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明显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即使保证责任成立圣都公司亦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诉请圣都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其要求圣都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其对圣都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圣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圣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开平公司(甲方、需方)与锦标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PRB购20170603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7年6月至混凝土工程完工;结算方式为3个月月结,例如9月份砼款,12月底前支付80%,以此类推,余款20%在本工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按甲方的付款进度提供技术资料,并在收清所有货款的五天内向甲方提供所有技术资料;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本工程主体封顶:⑴天面浇筑完毕,⑵施工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供料超过3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开平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锦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8年12月1日,开平公司(甲方、需方)、锦标公司(乙方、供方)与圣都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上载明,由于甲方在承建丙方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PRB购2017060301,项目名称为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中,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紧张长时间拖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导致影响到项目混凝土供应。现为解决商品混凝土货款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l、截至到2018年11月30日,该项目己拖欠乙方到期的砼货款(具体按甲乙双方对账单为准)。甲方及丙方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按合同付款要求支付乙方2018年11月30日前货款,后续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由丙方直接代付。砼货款到期后10天内,乙方将到期砼货款对帐单送丙方项目部。丙方在收到对帐单后10个工作日付清到期的砼货款。2、经甲、乙、丙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30万现金给乙方。否则由丙方代付。3、丙方代甲方支付砼货款后有权在日后与甲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4、在甲丙方保证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同意继续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如该合同与本协议有相抵触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方不按时支付砼货款,并且丙方拖延或拒绝代甲方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延期支付按所欠货款自2018年11月26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6、甲、丙方按照本合同条款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成后,本协议终止。该《三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2021年6月17日,锦标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锦标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9月,2019年1月、2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约定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每月对账单均列明已供方量合计、总金额、应付款、已付货款、尚欠款等内容,2017年7月、8月对账单下方“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处签名为冯跃、陈清霞,并书写“只核对本月数量及金额”字样,其他对账单下方“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处签名为冯跃并书写“只核对本月数量及金额”。其中2020年9月对账单所载内容如下:应付款35201267.36元,已付货款26853489.09元,本月应付锦标公司砼款8347778.27元;2020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应付款35201267.36元,已付货款30998314.09元,本月应付锦标公司砼款合计4202953.27元;2020年6月至9月对账单所载明本月应付锦标公司砼款金额一致,均为8347778.27元。锦标公司称冯跃、陈清霞是开平公司承接中山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聘请的员工,负责对该项目每月混凝土用量对账,锦标公司提交联系函、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其主张,上载明开平公司承建的“中山碧桂园二期项目工程”采用锦标公司的混凝土,每月混凝土对账单由冯跃、万君其中一人签字确认有效,发函单位为开平公司,加盖“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碧桂园清华坊项目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2017年7月21日。
锦标公司另提交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上载明:甲方(债权人)为锦标公司,乙方(债务人)为开平公司,丙方为圣都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PRB购2017060301),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合同货款,其中4144825元,丙方同意以房产抵偿,丙方抵债的房产作价4544825元,丙方同意抵偿乙方拖欠甲方的合同货款4144825元,抵债后,甲方尚欠房款40万元已于2019年11月9日付给丙方;房产坐落于中山市南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后抵债生效,乙、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债务,自前述房产网签备案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则视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乙方已向甲方清偿完毕。锦标公司、开平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圣都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附件为“抵债给锦标公司的房产信息”,原权属人为圣都公司,位于中山市南区,分别指定产权人为彭建洪、彭伊乐、刘红霞、黄加立,上载明房产位置、房产价值、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已支付给圣都公司认购金、以物抵债金额,以物抵债总金额合计4144825元。圣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公司并无签章,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约束其公司。
锦标公司还提交了8份《工程款冲抵楼款协议书(三方,同盘)》,系彭建洪、彭伊乐、刘红霞、黄加立就《以物抵债协议》附件中所载明的对应的房屋与开平公司、圣都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圣都公司应支付给开平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彭建洪、彭伊乐、刘红霞、黄加立应付给圣都公司的购房款;8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购房款数额与《以物抵债协议》附件中所载明以物抵债金额相一致。8份协议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2020年,但未载明具体时间。圣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锦标公司与开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锦标公司主张开平公司尚欠砼货款4202953.27元,锦标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锦标公司的主张,本院对锦标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锦标公司主张开平公司支付砼货款420295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圣都公司的责任问题。锦标公司与开平公司、圣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三方协议书》的首部虽然载明圣都公司为担保方,但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圣都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圣都公司与开平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圣都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也已经用以物抵债方式支付4144825元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圣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锦标公司要求圣都公司对其余未支付的4202953.27元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开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295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0295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4元,减半收取20212元(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方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卓依莲
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