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连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付砼货款10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因中山市x区x朗**花园**街**号工程施工,向某某公司订购混凝土。某某公司按***要求供应混凝土给***楼面施工。经结算,***使用混凝土19m',砼款10070元。2021年1月31日、2月28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在对账单上签字使用的是微信名“***甲”。一审庭审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补交了某某公司业务员***与***的微信截图并作了说明,***在微信上已确认拖欠砼款10070元,但一审法院以签名不符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砼货款10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提交《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拟证与***交易及就交易进行对账的事实。《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中使用方签名一栏载有“***”“***乙”签名。《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处载有“***乙”签名。上述“***乙”签名中间签名字体为左右结构字体,与“莉”构字结构差异较大。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文件中“***乙”实际为***签名,“峰”与“锋”的字体差异及构字结构差异是因为个人签名习惯造成,除了涉案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对象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主张与***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中有关人员签名与“***”不一致,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签名人员为***本人或***的相关人员。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之交易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某公司诉请判令***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某某公司已预付),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以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账号***12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经调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微信账号***12对应的注册姓名为***,注册身份证号为44188219********。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30日分三次向***供应混泥土,***欠某某公司货款10070元未支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三张《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以及《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为某某公司业务员***与微信昵称为***甲(土建工程、空调-新风工程)、微信号为***12的聊天内容,其中:2021年1月30日***甲(土建工程、空调-新风工程)发出“郑某早晨,下午2点帮我安排人送C30混凝土18立方,到**花园**街**号”,并随后发送金沙花园(中山市彩x大道50)地址定位,2021年2月2日***发送收款账号,并随后附文字“19方×530元=10070元”,***甲(土建工程、空调-新风工程)回复“好”;《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其中一张使用方签名一栏载有“***甲”签名,另外两张载有“***”签名;《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均显示供应方为某某公司,已供方量合计19立方,总金额10070元,尚欠款10070元,使用混凝土单位签名及盖章处载有“***甲”签名。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文件中签名的“***甲”实际为***,***为***的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外,本院不作审查。结合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某某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以及《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2021年2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予以证明。虽然微信聊天对象的微信昵称为***甲(土建工程、空调-新风工程)以及验收单、对账单上签名为“***甲”,但经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微信昵称***甲(土建工程、空调-新风工程)、微信账号***12对应的注册姓名为***,注册身份证号为44188219********,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一致,即能够认定该微信聊天主体即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在微信中向某某公司业务员***下单购买混泥土并指定送货地址,***在微信中与***进行对账核算货款为10070元,***亦予以确认,该些事实与验收单显示的送货、签收情况以及对账单反映的供货、欠货款情况亦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0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尚欠货款1007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供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某某公司请求***应以实欠货款10070元为基数,自某某公司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某某公司因自身重大过失逾期于二审提交证据,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以及案件被改判,为予惩戒,本院决定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7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法院退回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