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7352号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9509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砼货款1312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锦标公司变更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同号[锦标]20181109-1)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位于石岐区雅居乐御滨名门附近的***地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被告该地面工程浇捣完成后3天内100%付清砼款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砼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每日0.05%的逾期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砼货款为止。工程完工后,从2019年2月起被告仍拖欠该工程砼货款131240元。虽经原告年年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锦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锦标)20181109-1《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2.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2022年1月混凝土用量对账单(5份)、结算表。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锦标公司(供货方)与***(购货方)签订《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标公司向位于石岐区雅居乐御滨名门附近的***地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锦标公司先供货,***后付款,***该地面工程浇捣完成后3天内100%付清砼款给锦标公司;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砼货款的,应向锦标公司支付拖欠款每日0.05%的逾期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砼货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锦标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9年2月完工。锦标公司与***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2020年1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022年1月31日签署对账单,双方多次确认***尚欠2019年1月砼货款131240元。2022年3月31日,锦标公司与***再次签订结算表,确认***尚欠砼货款131240元。锦标公司称***签署对账单及结算表后并未支付过款项,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前引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锦标公司与***签订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结算表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锦标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31240元未付,并提交《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结算表为证,其上均有***签字确认。锦标公司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未到庭抗辩及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锦标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应向锦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1240元。
***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锦标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锦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锦标公司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收违约金并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此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计算。故***诉求的利息应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货款131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1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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