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577号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9509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13号奕豪园南1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3328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与被告广东和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福公司向锦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1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锦标公司与和福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砼合同号[锦标]20180825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锦标公司向位于中山市西区××道的***、***商业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锦标公司先供货,和福公司后付款,和福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的100%,依此类推至该工程混凝土完成为止。工程完工后,从2021年6月起和福公司仍拖欠该工程砼货款60172.5元。虽经锦标公司多次催讨,和福公司却置之不理。2022年9月16日,和福公司名称由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和福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锦标公司的经济利益,为维护锦标公司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和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标公司称,其向和福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1份《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福公司需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用混凝土货款,逾期则按每日0.05%计付逾期利息,同时和福公司指定***为其案涉交易的收货人及结算对账人员;双方仅交易至2021年4月,自2021年5月起未再交易,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均确认和福公司尚欠锦标公司货款60172.5元未付,但和福公司对账后仍未清偿货款。锦标公司提交了《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用量对账单等佐证其陈述。锦标公司催款无果,遂于2023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和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于2022年9月16日将公司名称由“中山市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和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锦标公司与和福公司签订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和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清偿货款,经对账后和福公司确认尚欠锦标公司货款60172.5元却未予以清偿,有锦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山市锦标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用量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和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和福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清偿货款,有失诚信,构成违约,锦标公司据此诉求和福公司清偿货款601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1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和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和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和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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