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6435号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544.2元及违约金121309元(暂计至2022年02月06日),另2022年2月6日后的违约金以22354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意向洽谈》,洽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混凝土一批,合同编号为:SJ商17085,用于中山市阜沙镇国贸酒店旁恒大御景花园项目工程,意向洽谈签订后,原告按洽谈约定供应混凝土,并于2017年12月06日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523544.2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3544.2元及违约金121309元,违约金以货款2235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06月0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2年2月6日共121309元即223544.2元×(0.037/12×4)×44月=121309元,另2022年2月6日后的违约金以22354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经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意向洽谈(以下简称洽谈书)载明项目为恒御景花园项目工程、混凝土品类及对应的不含增值税暂定综合单价,未载明暂定工程量、不含增值税暂定合价,约定……二、意向约定1、本文件为项目混凝土供货双方合作意向,自合同洽谈期间,乙方承诺根据甲方需求向其供应混凝土,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双方同意自本文件签署文件之日最迟不超过45天或在浇筑第一块主体底前订立合同……在合同洽谈期间,乙方承诺每天可保证最大5000方的供应,如对现场供货不及时,乙方承担相应责任……8、甲乙双方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自订立之日起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相应合同,双方按照本合同项下的意见单价进行结算,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甲方于15天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
2018年1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中山市恒御景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对合同价款、材料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中约定了混凝土品类、暂定工程量、不含增值税暂定综合单价、含税单价、不含增值税暂定合价、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含增值税暂定总价。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供应合同与洽谈书载明的混凝土品类及不含增值税暂定综合单价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自洽谈书签订之日起45天内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的交易货物与洽谈书载明的一致,且对交易货物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综上,本院认定供货合同即本案交易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供货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且该条款不存在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另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后未另行达成协议放弃仲裁。因此,供货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