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889号
原告:***,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83X。
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寮后“十七亩令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
法定代表人:林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40层自编0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0G。
主要负责人:熊礼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珠,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混凝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被告***,被告粤华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玲、卢卫明,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雷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财产损失6922元,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粤华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11月22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105国道2650KM+500M处,与***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轿车失控再碰撞中心花基铁网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铁网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车辆及财产损坏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2018年12月13日,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东风日产专营店为丙方签订1份包干定损协议书,载明事故造成该轿车损失32000元。***出具放弃声明载明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由***主张,其放弃向对方车辆驾驶人、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中山市********赔偿通知书及索赔清单载明***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经现场勘验,认定损坏路产事实为:隔离网16.8平方米、隔离网柱3根、灌木4平方米、细叶榄仁1棵、花基砖1米,需赔偿6922元,该款***已向中山市**局赔付。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粤华混凝土公司,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范围内向***赔付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粤T*****号小型轿车相对于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T*****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由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费32000元(按定损协议书计算)、损坏公路路产费6922元(按索赔清单计算),合计3892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基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已作出赔付,故不足部分36922元应由大地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11076.60元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76.6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原告已预交387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0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杰殷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