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823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村寮后“十七亩令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88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3时40分,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与***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现**已医疗终结,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关于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由法院核对票据、医院病历,相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门诊1021.2元不确认;2.伙食费确认;3.营养费,没有营养费支出凭证,不确认;4.护理费,不确认,应按100元/天计算27天为宜;5.误工费,不确认,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620元/月计算120天;6.交通费,诉求过高,计算400元为宜;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伤残等级不合理,应由原告承担;8.残疾赔偿金,不确认,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我司不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减轻赔偿人的责任;10.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3时40分,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与***驾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等。2017年9月7日,**又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治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诊等。2017年12月17日,**被评定一处九级伤残。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5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43175.5

43175.5

按票据计算43176元,不超**主张

2.住院伙食费

2700

2700

当事人确认

3.营养费

2000

600

按医嘱及伤情,酌情计算

4.护理费

3510

3510

1人陪护,住院27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

5.误工费

24150.69

24150

住院27天,医嘱休息6个月,误工总天数207天,按3500元/月计算

6.交通费

1000

7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7.残疾赔偿金

150737.2

150737.2

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系数20%,计算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结合评残等级及伤情

9.鉴定费

2500

2500

按票据

合计

239773.39

238072.7

以上1-3项合计4647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50%即18237.75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4-9项合计19159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的50%即40798.6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036.35元,扣除***已付1000元及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已付10000元后,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向**支付168036.35元。至于***已支付部分的款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法律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但其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居住工作,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对此不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应按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8036.35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负担2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1829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