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1527号
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福涌村寮后“十七亩令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92430。
法定代表人:林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二横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78U。
法定代表人:江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粤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拖欠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的0.5%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为268270.32元);2.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3548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因承建位于广珠中线××工程××及××迳东路节点改造工程与原告粤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粤华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工地,至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为止。合同约定,货款月结,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须在25日前将双方核对的货款70%支付给原告粤华公司,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者达者为先)。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月欠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粤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需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原告粤华公司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粤华公司依约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账,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余额1505790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粤华公司的利益。为此,原告粤华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粤华公司明确违约金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粤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项目结算汇总表;3.付款计划;4.违约金计算明细;5.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混凝土用量及单价货款确认单、结算表;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7.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确认拖欠货款金额1505790元,因为主体工程到2017年12月27日才完工,原告粤华公司最后一单发货是2017年10月份,故原告粤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律师费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同意承担一部分。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就其辩解及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市财政局第中财投审函[2019]124号函件。
经审理查明:公路工程公司(甲方、需方)与粤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Z-GZZX-2015-1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其承建位于广珠中线××工程××及××迳东路节点改造工程之预拌混凝土,乙方负责供应预拌混凝土到甲方施工工地,至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为止。甲方工程所需乙方提供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了详细约定。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5号前提供当月结算单给甲方核对,8号前双方必须核对完毕,甲方必须在25日前将双方核对的砼货款70%付给乙方,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两者达者为先)付清余款。乙方在未收到甲方按本合同应支付的货款时有权停止供货。另外,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无论何种原因停止了使用乙方混凝土或使用乙方以外的混凝土的,甲方必须在7天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内的结算方式,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甲方付款逾期,则每月按欠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依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均须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乙方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落款处盖有公路工程公司、粤华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后,粤华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向公路工程公司运输预拌混凝土。粤华公司每月与公路工程公司对货物及货款进行确认结算,公路工程公司每月在粤华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用量及单价、货款认可单签名或盖章确认。2018年9月28日,粤华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对账,签署《广珠中线××工程××及××迳东路节点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出货金额为6906292.5元,收款金额5400502.5元,欠款余额1505790元。粤华公司及公路工程公司均在该份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8年11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因故不能全部付款,所欠部分公路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落款处盖有公路工程公司的印章并由刘宏签名。公路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仍未能付清货款,粤华公司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粤华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354812元。2019年8月12日,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向粤华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粤华公司与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粤华公司提供货物,公路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粤华公司货款15057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粤华公司支付货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公路工程公司5号前提供当月结算单给粤华公司核对,8号前双方必须核对完毕,公路工程公司必须在25日前将双方核对的砼货款70%付给粤华公司,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两者达者为先)付清余款;但其后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载明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粤华公司收到该份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且将该份付款计划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粤华公司接受了该份付款计划,双方就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合意。粤华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9年2月1日起计付,公路工程公司自认同意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5790元为基数,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了公路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粤华公司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粤华公司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为354812元,但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仅出具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定粤华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对于该部分律师费,公路工程公司应向粤华公司支付。粤华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的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粤华公司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粤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5790元及违约金(以1505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1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82元,由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334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李少娴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依莲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