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1977号
上诉人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货款1505790元及违约金(以1505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期间,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就违约金计算作出说明,并阐明具体期间由法院认定,另就律师费的问题也阐述过和解方案,表示在粤华公司同意调解的前提下愿意承担部分律师费,但粤华公司拒绝调解,双方调解失败后进入庭审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调解失败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和解方案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违约期间即律师费的承担均违背公路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粤华公司收到该计划后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出,该书证经过双方质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付,一审法院根据庭前调解方案将违约金起算期间提起,未按经质证的书证作出裁判有失公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粤华公司辩称,(一)公路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调解方案作为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并非公路工程公司所述的上诉理由。(二)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涉案付款计划属于公路工程公司的单方主张,粤华公司并无允许、同意公路工程公司按还款计划履行,无证据证明粤华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达成变更付款期限的合意,故违约金起算按供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计算,公路工程公司认为粤华公司在收到该付款计划后无异议,且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粤华公司认可该协议,该观点错误,粤华公司并无任何义务需要就公路工程公司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进行任何回应。粤华公司提交该还款计划的目的仅在于证明粤华公司多次向公路工程公司追讨货款,并非是确认或同意该还款计划。粤华公司诉讼中两次明确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起算,同时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作为证据,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针对还款计划粤华公司以实际诉讼主张提出异议,且不认可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和违约金起算时间。但一审诉讼中仍认为粤华公司接受该还款计划,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必须就债务人单方主张作出回应,否则视为认可,不仅违反契约精神,也加重债权人负担,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每月按欠款的0.5%计算违约金);2.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3548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工程公司(甲方、需方)与粤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Z-GZZX-2015-1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其承建位于广珠中线二期工程胜隆东路及木河迳东路节点改造工程之预拌混凝土,乙方负责供应预拌混凝土到甲方施工工地,至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为止。甲方工程所需乙方提供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了详细约定。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5号前提供当月结算单给甲方核对,8号前双方必须核对完毕,甲方必须在25日前将双方核对的砼货款70%付给乙方,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两者达者为先)付清余款。乙方在未收到甲方按本合同应支付的货款时有权停止供货。另外,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无论何种原因停止了使用乙方混凝土或使用乙方以外的混凝土的,甲方必须在7天内将全部欠款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内的结算方式,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甲方付款逾期,则每月按欠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依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均须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乙方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落款处盖有公路工程公司、粤华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后,粤华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向公路工程公司运输预拌混凝土。粤华公司每月与公路工程公司对货物及货款进行确认结算,公路工程公司每月在粤华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用量及单价、货款认可单签名或盖章确认。2018年9月28日,粤华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对账,签署《广珠中线二期工程胜隆东路及木河迳东路节点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出货金额为6906292.5元,收款金额5400502.5元,欠款余额1505790元。粤华公司及公路工程公司均在该份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8年11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因故不能全部付款,所欠部分公路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落款处盖有公路工程公司的印章并由刘宏签名。公路工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仍未能付清货款,粤华公司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9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粤华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354812元。2019年8月12日,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向粤华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粤华公司与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粤华公司提供货物,公路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粤华公司货款150579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粤华公司支付货款1505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公路工程公司5号前提供当月结算单给粤华公司核对,8号前双方必须核对完毕,公路工程公司必须在25日前将双方核对的砼货款70%付给粤华公司,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两者达者为先)付清余款;但其后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载明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粤华公司收到该份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且将该份付款计划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粤华公司接受了该份付款计划,双方就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合意。粤华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9年2月1日起计付,公路工程公司自认同意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付违约金,予以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5790元为基数,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的问题。《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了公路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粤华公司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粤华公司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为354812元,但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仅出具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粤华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对于该部分律师费,公路工程公司应向粤华公司支付。粤华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的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粤华公司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粤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华公司支付货款1505790元及违约金(以1505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1元,由粤华公司负担5482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3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路工程公司向粤华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二、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向粤华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公路工程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期限(即2019年1月31日)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但付款计划由公路工程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粤华公司中的签章确认,且粤华公司认为其提交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为了证明其曾向公路工程公司追讨货款而不是为了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变更达成了合意,故仅凭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变更达成了合意,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记载的“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5号前提供当月结算单给甲方核对,8号前双方必须核对完毕,甲方必须在25号前将双方核对的砼货款70%付给乙方,余下30%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或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两达者为先)付清余款”之约定,粤华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拖欠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但粤华公司并无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若公路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粤华公司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粤华公司提供了其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0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粤华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路工程公司应向粤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但由于粤华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刘运充
书记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