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2263号
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村寮后“十七亩令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92430。
法定代表人:林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欣,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4-6栋二层4卡之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6353854L。
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豪,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与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熊颖欣,被告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96254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起每月按到期欠款额的0.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为73698.81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140000元。庭审中,原告粤华公司称被告奇正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962543元及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违约金73698.81元;以3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以2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中山市××镇××社区的工业厂房D4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962543元未付,另合同约定原告因追讨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奇正公司辩称:其确认尚欠粤华公司混凝土货款2962543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方式、计算金额。但其认为律师费过高,而且粤华公司提供金额为70000律师费发票,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奇正公司(甲方)与粤华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号:混202000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其承建工业厂房D4工程之预拌混凝土,乙方负责供应预拌混凝土到甲方施工工地中山市××镇××社区,至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为止。乙方供货至第四个月甲方必须在10号前将双方核对的第一个月砼货款100%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内的结算方式,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甲方付款逾期,则每月按前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依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均须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乙方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同意按照实际欠款额及违约金总额的30%计付)、诉讼费、调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奇正公司、粤华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公司代表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粤华公司依约向奇正公司供货,奇正公司拖欠粤华公司货款合计3962543元未付,粤华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粤华公司主张其为追讨涉案货款支出律师费,并主张奇正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40000元,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其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粤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甲方与奇正公司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任甲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时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20日向粤华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粤华公司确认奇正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向支付货款1000000元,现尚欠奇正公司货款金额为2962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粤华公司与奇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关于奇正公司尚欠粤华公司货款金额2962543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方式、计算金额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粤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0元。合同约定奇正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粤华公司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此,本院支持粤华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部分的律师费7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粤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2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违约金金额为73698.81元;以3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962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0元,减半收取201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5元(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25105元),由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广东奇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8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梅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家新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