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声浪,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村尞后十七亩令头。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声浪及原审被告***、中山市粤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声浪35666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财产损坏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财产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本案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二、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鉴定意见,*声浪车辆实际价值大约为35666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对其赔偿数额也应与实际价值等值,否则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实际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讲不公平,从经济上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梁声浪辩称:1、*声浪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车辆已修复完毕,保险公司应按该损失进行赔偿;2、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理解有误,折价赔偿只限于所有权消灭的情况,例如房屋的拆除,而本案受损车辆已修复;3、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与侵权责任有关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华公司未予陈述。
*声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粤华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向其赔偿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67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7时00分许,***驾驶粤T×××××号车辆沿中山市情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朝阳驾驶的粤TM13909号车辆发生碰撞。2016年10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805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朝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声浪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事故造成梁声浪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62927元。
粤华公司是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车主,该公司就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梁声浪。仍有不足的由***补充清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声浪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6292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60927元由***补充清偿,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该赔偿款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梁声浪。故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梁声浪支付赔偿款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梁声浪支付赔偿款60927元。关于*声浪要求肇事车辆车主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粤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声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要求对*声浪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故对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声浪要求支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车辆鉴定费,但其未提交鉴定发票原件,故对*声浪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梁声浪;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927元给梁声浪;二、驳回梁声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为740元,*声浪负担48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负担69元。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声浪提交了在事故中受损的粤T×××××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和车辆行驶证,其中车辆维修发票显示的维修项目和维修总价与一审梁声浪提交的评估报告相关内容一致,车辆行驶证显示受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赔偿不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本院查明:一审时,*声浪表示前述受损车辆已修复。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委托中山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述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报告明确了该车使用年限,认定“由于该车全损、因此只能作报废处理”,评估该车市场价值为36000元,其中有关车辆资料显示该车车型为奥迪A6,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有关照片显示,该车受损部位目视可见为左侧前后车门及***位置,车门范围有明显擦刮凹陷情况。梁声浪一审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显示,车辆损坏范围包括左侧车门、翼子板、左前轮悬挂系统等。二审时,经本院要求,*声浪驾驶修复后的粤T×××××号奥迪轿车并携带该车行驶证原件来到法院接受了审判人员核查。经查,该受损车辆登记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为5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以本案梁声浪受损车辆维修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为由,要求按该车市场价值而非维修价值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声浪本案受损车辆损坏情况集中在车的左侧车门及车门前后位置等相应因挤压受损的部件、左前轮悬挂系统等,而该车主体包括车厢并未解体,亦远未丧失完整性,发动机及发动机室、变速箱及相关操控设备均未受损坏,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受损后应当强制报废,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所称该车辆“全损”、“只能作报废处理”是不足为信的,受损车辆不存在全损或应报废的情况,而且现行《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未对非营运小型客车报废年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由于车辆损坏范围有限,对车辆进行修复并继续使用有效避免了车辆整体及重要部件的浪费以及由于可能流入社会再利用造成社会资源的占有,*声浪对车辆完成修复并继续使用的行为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梁声浪的损失是汽车被撞后的修复费用损失,其主张的损失额既有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支持,又有实际承担修复工作的修理企业的修复费用及细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修复项目和修复费用存在虚假,且该车受损范围有限,车身保持完整、主要设备未受损,修复并继续使用具有正当性,因此本案不能采取对车辆本身进行折价赔偿的处理方式,一审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修复费用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处理正确;3、关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提出的修复费用超过所谓车辆市场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对前述受损车辆类型规定强制报废年限,也没有对修复费用超过受损财产市场价值时的损害赔偿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规定赔偿须以受损财产本身价值为限。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处理方式符合受损车辆的受损状况,符合当前法律不对非营运小型客车使用年限进行限制性规定的社会发展现实,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中在评析肇事车辆车主粤华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认为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该公司是粤T×××××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而该车辆属重型货运车辆,肇事司机应是该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应查清相关事实,从雇主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非直接过错责任的层面作出分析认定,不过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作出粤华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结果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对相关的赔偿责任作具体分析,仅认定一审法院上述理由说明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瑄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