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117-1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科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邢台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乐旭鹏
人民陪审员苏亮
人民陪审员宋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