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23执9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63744B。
法定代表人:韦海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履行本院(2021)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者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款项21250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赵昌吉
审判员 黄贤稳
审判员 黄 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姿颖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桂0123执943号
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履行本院(2021)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名下在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隆安县城厢镇中心小学项目的工程款。本案执行标的与该项目工程存在关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上述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提取***名下在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隆安县城厢镇中心小学项目工程款21634元。
协助义务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协助本院将提取金额转账至以下隆安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安县支行营业室
账户名称:隆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6228××××1665
附件:(2021)桂0123执9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联系地址: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邮政编码:532799
本案执行联系人:赵昌吉联系电话:0771-65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回执)
(2021)桂0123执943号
隆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21)桂0123执9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悉。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6302××××)名下在我处的隆安县城厢镇中心小学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应协助你院提取21634元。我公司已于2021年月日协助你院将元转付至隆安县人法院银行账户(账号:6228××××1665),未划拨元,原因为。
年月日
回执应填:1.已办理划拨,写划拨日期、金额;2.未能划拨的,写划拨原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1)桂0123执943号
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
(2021)桂0123执9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工程款)各一份
受送达人
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送达地址
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918号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月日
备考
填发人:赵昌吉送达人:
注: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