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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齐丰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0961号 原告:广西齐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0号新加坡园区澔园雪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42A43。 法定代表人:谌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9号联发臻品1号楼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6374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西齐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连带向齐丰公司支付赔偿款210000元;2、**公司、***连带向齐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737.88元(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共398天,为10876.85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息分段计付,共697天,为15861.03元,追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金刚水泥厂1#路项目的施工方,***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蓝湾项目建设施工的影响,导致**公司、***共同承建的1#路受损严重。2017年11月30日,经齐丰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齐丰公司协助**公司、***向****公司协商1#路受损的赔偿事宜。同日,***向齐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公司、***将所争取的全部赔偿款的70%***公司所有。后经齐丰公司协调,**公司与****公司签订《1#路道路损坏赔偿协议》一份,****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按照《***》的约定将该赔偿款的70%支付给齐丰公司。齐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1#路道路损坏的赔偿款属**公司所有,其是1#路的中标单位,****公司对1#路造成损坏后,**公司与****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向**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款,故上述赔偿款属**公司所有;2、**公司未就赔偿款事项与齐丰公司进行任何协商事宜,其未委托或授权***处理1#路赔偿款事宜,***所作承诺与**公司无关;3、齐丰公司主张利息26737.8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齐丰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和1#路项目部***、**烽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是1#路项目的中标单位,与南宁市创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了《南宁市金钢水泥有限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路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额为10991306.41元,合同约定为了保证1#路项目施工进度,甲方计划以分期借款的形式向乙方借支共计约叁佰万元,乙方作为1#路项目的法律上的承包人,甲方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即为实际债务人,必须履行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丙方作为实际现场执行人,必须承担对项目的管理责任,与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齐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公司加盖公章;丙方则加盖**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烽在负责人签字捺印。 齐丰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载明:***称1#路因****公司施工影响造成了严重破坏,造成重大损失,***方多次试图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方同意,由齐丰公司协助其与****公司协商1#路的赔偿事宜,其承诺争取到的全部赔偿款的70%***公司所有,剩余30%归其所有。承诺人处有“***”字样的签名。 另查明,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6751号案件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向****公司发函询问****公司与**公司就南宁市金刚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路道路损坏修复赔偿事宜,****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复函称,****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南宁市金刚水泥厂有限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路道路损坏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 2021年8月9日,齐丰公司以**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齐丰公司主张***出具的承诺函系代表**公司在职权内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有约束力。根据案涉的《三方协议》载明,***作为丙方系南宁市金刚水泥厂有限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道路的实际现场执行人,丙方落款处亦加盖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可知齐丰公司明知***仅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执行人。在齐丰公司提供的《***》中,仅有***的签名,未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在事后未对此进行追认,齐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示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有代表**公司的理由和依据,故齐丰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作出***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齐丰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齐丰公司应对其已完成委托事项进行举证,但齐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且经本院多次要求,齐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为南宁市金刚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1#路道路损坏修复赔偿事宜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齐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齐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齐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170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130元,由原告广西齐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