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12民初174号
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园区7号路6号。
法定代理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平市。
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6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823.37元(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违约金应支付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是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位于北海铁山港区中国移动(港口指定专营店),自2017年4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7年5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96620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合计已付货款人民币为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10662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或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对公司的生产也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里第八条第二项“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为:36823.37元(详情请查阅违约金建设明细表,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违约金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货款和违约金合计为143443.3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以及合同里第十条第二项“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辖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自2017年4月29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至2017年5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96620元。被告于2017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于2018年1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对账单及汇总表、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送货对账单上载明的原、被告的交易情况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6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21.9%),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为36823.37元,违约金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62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6823.37元(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另计至货款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86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