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良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团村板碰坡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园区7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与被告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宁、***,被告华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象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BX-Ⅱ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1880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XHT20120501-01)。该合同约定供货型号、单价与前述合同一致。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述单价为减水剂到场价格(包括装、运输费,各种税金),减水剂数量根据乙方实际需求而定,实际结算价为乙方实际验收数量乘以相应约定单价。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计量标准、结算方式、双方经济责任等条款。其中,(一)结算方式规定:1、货量对帐:货款和货量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时间在每月前10日内,根据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对账,并填写货款结算单;2、付款方式:甲方在第二个月25日前把第一个月货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付款方式以此类推;3、当双方终止合同后,甲方在10天内一次付清所有货款。(二)双方经济责任规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保有通过各种合法手段追索甲方所欠货款的权力,甲方赔偿乙方每日1%的货款违约金。
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止。被告至今实际欠原告货款1239390.4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3939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违约金85517.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239390.40元×69天×1%=85517.9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共计69天)。
被告华洪公司辩称:第一,法院作出的(2015)良民二初字1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号牌为桂E×××××泵车,因该泵车系原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虽登记在华洪公司名下,但该泵车仍归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宝象公司的查封申请;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华洪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近似于破产或倒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华洪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85517.9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宝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减水剂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4、原、被告对账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以及被告验收货数量;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原告宝象公司补充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查询,2、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单,3、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4、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免职书,5、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受让方:***),6、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受让方:***),7、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受让方:***),8、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受让方:***),9、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受让方:刘新),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华洪公司系由原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华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宝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华洪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洪公司全称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原股东分别为***、***、***,其中,***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占45%的股份,***占12%的股份,***任公司监事占43%的股份。2015年3月23日,**有、***、***分别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刘新,转让后***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占52%的股份,刘新任公司经理占32%的股份,***任公司监事占16%的股份。2015年3月24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海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原告华洪公司。
2010年5月16日,原北海大韩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韩公司”)以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宝象公司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型号为BX-Ⅱ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1880元。2012年5月1日,大韩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宝象公司以乙方的名义又签订另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XHT20120501-01)。该合同约定的供货型号、单价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一“备注”规定:“上述单价为减水剂到场价格。减水剂数量根据甲方实际需求而定,实际结算金额为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乘以相应约定单价为准。当原材料价格波动过大,单价需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调整。价格需调整时以双方签认的调价函为准。”该合同条款八规定:“结算方式:1、货量对帐:货款和货量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时间在每月前10日内,根据甲方实际收货数量进行对账,并填写货款结算单;2、付款方式:甲方在第二个月25日前把第一个月货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付款方式以此类推;3、当双方终止合同后,甲方在10天内一次付清所有货款。”该合同条款九双方经济责任第(二)项规定“甲方应负的经济责任:甲方如未按规定日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保有通过各种合法手段追索甲方所欠货款的权力,甲方赔偿乙方每日1%的货款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计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后,原告宝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韩公司供货至2015年1月23日。因大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宝象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后原告宝象公司未再向大韩公司供应减水剂。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大韩公司累计尚欠原告宝象公司货款1239390.40元。大韩公司变更为华洪公司后未向原告宝象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宝象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象公司与大韩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减水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宝象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大韩公司供应减水剂,大韩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宝象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大韩公司累计尚欠原告宝象公司货款1239390.40元至今未付,大韩公司拖欠原告宝象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宝象公司要求其偿付货款1239390.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大韩公司已将其名称变更为华洪公司即本案被告,虽其股东发生变更,但其本身并未发生分立与合并,原告宝象公司与大韩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告华洪公司承继,故被告华洪公司应当向原告宝象公司偿付货款1239390.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减水剂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甲方在第二个月25日前把第一个月货款全部付清给乙方,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之规定,原告宝象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大韩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故被告华洪公司拖欠原告宝象公司货款应当以在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因此,原告宝象公司要求被告华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此外,原告宝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洪公司按每日拖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洪公司拖欠原告宝象公司的货款拒不支付,已造成其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华洪公司以拖欠的1239390.40元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宝象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1239390.40元;
二、被告北海市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以1239390.4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8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2.5元,由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北海市华洪重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8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彭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