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浦北县福旺镇钦建木材加工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22执异44号
案外人:广西浦北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越州大道延长线(容桂商贸城)市场综合办公室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KYY5X4X。
法定代表人:容传询,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南区北河新屋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079057527N。
法定代表人:陈均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浦北县福旺镇钦建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浦北县福旺镇大园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2MA5N7QUA9X。
经营者:黄建钦,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浦北县福旺镇钦建木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浦北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盛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对位于浦北县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容盛公司称,位于浦北县房产【不动产权证:桂(2021)浦北县不动产权第××号】是案外人开发的房产。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建钦、冯群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浦北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开发的位于浦北县的房产出卖给黄建钦、冯群英,房产价款为82214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7149元,余款575000元由黄建钦、冯群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提供按揭担保,如黄建钦、冯群英不按时归还银行的按揭款,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建钦、冯群英于当天支付了首付款247149元,于2020年6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按揭贷款575000元(由案外人提供担保),但黄建钦、冯群英并不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仅支付了2020年6月至2021年月2月共8期的按揭款,自2021年3月起黄建钦、冯群英的按揭款一直由案外人负责垫付,鉴于黄建钦、冯群英违约行为,案外人不再为黄建钦、冯群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21年7月,黄建钦因欠申请执行人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强制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以位于浦北县的房产为黄建钦购买为由对其进行查封。案外人认为,虽然案外人与黄建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黄建钦违约,不按时支付银行的按揭款,导致案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案外人决定解除该份合同,不再办理房产手续给黄建钦,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之规定,本案房产权属并没有发生变更,权属仍归案外人所有,贵院将其作为黄建钦的财产执行并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位于浦北县房产【不动产权证:桂(2021)浦北县不动产权第××号】是异议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建钦、冯群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容盛公司上述商品房出卖给黄建钦、冯群英,价款为82214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7149元,余款575000元由黄建钦、冯群英向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提供按揭担保,如黄建钦、冯群英不按时归还银行的按揭款,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建钦、冯群英于当天支付了首付款247149元,于2020年6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按揭贷款575000元(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并于2020年6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桂(2020)浦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58号、桂(2020)浦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59号】。黄建钦、冯群英借款后,归还了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共8期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向案外人催告履行保证责任。至今,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宝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浦北县福旺镇钦建木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桂0722执恢1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仅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物权发生转移的前提,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必然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容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有权仍属容盛公司所有,执行该房产损害了容盛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容盛公司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浦北县房屋(不动产权证为:桂(2021)浦北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朝锦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何善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