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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897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西善***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郁,******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阿特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邦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广西阿特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阿特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庞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被告阿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永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公司、被告阿特斯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 项目工地从事墙面批灰工作。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00000元报酬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款项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被告阿特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永邦公司,被告永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墙面批灰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永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永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被告阿特斯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代被告永邦公司管理现场工作,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永邦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案外人杜zz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杜zz将涉案工程A区砌砖和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zz,黄zz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应追加杜zz、黄zz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永邦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永邦公司和**财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永邦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阿特斯公司及杜zz、黄zz承担。 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永邦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被告永邦公司已代为付清本案全部工程款。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永邦公司无关,故被告永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阿特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阿特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 —4— 系。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阿特斯公司无关。被告阿特斯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结清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特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永邦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不分等级等。 被告阿特斯公司系广西zz工程建设单位。被告阿特斯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该工程B区土建工程、外架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永邦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永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 2016年7月26日,被告永邦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以本单位的名义到广西zz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对其所办劳务工程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权。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有广西— —5— zz项目(**建筑工地)18#-22#外墙班组(个人)。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达成,于2018年8月27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资),从此以后工程款(工资)上的经济纠纷与我**建筑工地劳务方无关,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班组(个人)承担。该《结算协议书》手写注明:总工程款叁拾玖万玖仟捌佰伍拾贰元整(399852元)。***支付转账340000元62×××zz户名***,**财本人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永邦公司认可该《结算协议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甲方因资金紧张欠***广西**建筑工地工程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阿特斯公司已付清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付清被告永邦公司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欠条》对被告永邦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欠条》虽由被告**个人出具,但《欠条》出具时间与被告**代被告永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时间相同,且《欠条》载明的欠款理由与《结算协议书》中工程相同,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欠条》中的款项是《结算协议书》中款项的一部分,故《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结算协议书》中的部分款项。被告永邦公司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邦公司委托被告**对广西zz一期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民事代理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永邦公司承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被告**雇佣其在 —6— 涉案工地工作,在庭审中又主张被告**将部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被告**代被告永邦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收到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永邦公司支付5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邦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永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阿特斯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承包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及被告**公司已付清被告永邦公司涉案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阿特斯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 —7— 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8—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