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
法定代表人: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春,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宜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榕,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长业天江城****/div>
法定代表人:杨永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李荣,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劳务公司”)、马永升、汤李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汤李荣赔偿其损失50988458元,由马永升、超跃劳务公司、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凭证,证实了冶金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走账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2000元。(2)永安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汤李荣系冶金公司代表,廖福生系农民工代表之一,所拖欠工资的农民工都是自带机械提供土方劳务的事实。(3)汤李荣作为雇主,伙食费由其承担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系从事为民工煮饭的后勤工作,在工地受到施工车辆的碾压,工资由冶金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走账发放,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2)冶金公司与马永升代表汤李荣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是汤李荣等人。(3)上诉人在工地路段受到施工车辆的碾压受伤,路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冶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4)马永升明知汤李荣无建筑资质,仍然代表汤李荣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系违法代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马永升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马永升承包,实际施工是由汤李荣、王宝荣及梁启东实施。法院理应将马永升、汤李荣、王宝荣及梁启东四人全部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只追加马永升和汤李荣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路建公司、汤李荣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分别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劳务公司转的22000元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之后才支付的,也只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上诉人的补偿费用,不是劳务费。上诉人的受伤与冶金公司没有关系,冶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超跃劳务公司、马永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89.98元、护理费9280元(16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24562.3元(建筑业56742元/年/365天×148天)、营养费5920元(40元/天×148天)、伤残补偿金129744元(32436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0159元、母亲20159元、女儿34270.3元,合计:509884.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在永福县永三二级公路路基三工区+260处施工点被施工车辆意外碰撞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再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共花费医药费223466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左侧骨转子间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肾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2月2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受伤致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超跃劳务公司转给原告***22000元,同年6月24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款24万元,其中伤残类赔偿金16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万元,该保险为被告路建公司投保。
另查明,被告路建公司系S302永福(广福)至三皇公路Nol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7年7月20日,被告路建公司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K30+785~K43+000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冶金建设公司承包。2018年11月29日,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超跃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路基土石方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超跃劳务公司承包,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实施,超跃劳务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只是负责为冶金建设公司走账和开发票。2017年8月21日,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马永升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马永升承包,实际施工是由汤李荣、王宝荣及梁启东实施,马永升、汤李荣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7月7日,汤李荣、梁启东与原告的丈夫廖福生签订了一份《工地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K30+785~K31+760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廖福生承包,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煮饭工作。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黄瑞金于1935年2月23日出生,母亲黄娅梅于1936年4月5日出生,黄瑞金与黄娅梅共育有二女一子,儿子黄国昌于1999年9月因意外已故。原告***的女儿廖淑雅于2019年5月28日出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区域,被施工车辆致伤,造成损害,有权向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原告***系从事煮饭工作的服务类人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路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超跃劳务公司、马永升、汤李荣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9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建公司系S302永福(广福)至三皇公路Nol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而冶金建设公司系该工程K30+785~K43+0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单位。超跃劳务公司虽然与冶金建设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超跃劳务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而马永升、汤李荣、王宝荣及梁启东与***的丈夫廖福生一样,系涉案路段某一分段的实际施工人或管理者。
由于廖福生承包施工了涉案工程K30+785~K31+760路段的基土石方工程,而***系在廖福生工地从事煮饭工作的服务类人员,***与廖福生之间应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称其与路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超跃劳务公司、马永升、汤李荣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要求由路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超跃劳务公司、马永升、汤李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受伤后,出于人道考虑,是给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路建公司支付的是劳务费。***受伤的地点位于廖福生承包施工的K30+785~K31+760路段,也由该路段的施工车辆致伤,与王宝荣、梁启东承包施工的路段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也没有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88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