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4执37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建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华侨经济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130070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华,广西和***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大新建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桂14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广西大新建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该公司支付债务187614元及待计算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71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其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一辆车牌号为桂F×××××号金杯牌面包车可供执行,上述车辆经本院依法拍卖,得款3120元。另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存款可供执行,经本院划拨,得款21132.75元,上述款项在扣缴本案申请执行费2714元后已通过本院一案一账号向申请执行人发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绝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