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3319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安洲街富卿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五保供养第三中心,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
法定代表人:朱向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隆化县五保供养第三中心主任,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被告隆化县五保供养第三中心(以下简称供养三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供养三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6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购房款261500元,按合同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到期后不能交付,按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至法院。
宏浩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性质不是商品房。2.原告购买房屋后,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又直接与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故原告自己相当于开发方的角色,也是办证的一方主体,并非被告单方办理,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的。3.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解除后被告才需要支付10%的违约金。4.虽供养三中心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情况是供养三中心将上述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了宏浩公司,宏浩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供养三中心与宏浩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应由宏浩公司办理相关证件。
供养三中心辩称,供养三中心所占土地是政府划拨土地,宏浩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后承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1、12月份,因政府筹集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工程款,将供养三中心的部分临街房屋抵顶给宏浩公司,宏浩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等十人,并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因原告等人所购买的房屋与供养三中心是共同验收的,土地使用证也是一个大证,无法区分,不具备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所以需要将所购原告房屋与供养中心的土地证、房产证分开办理后,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后经与政府协商,由政府重新组织招牌挂程序,原告摘牌,并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余证件正在协调中,所以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化县政府因隆化县民政局在蓝旗镇建设供养三中心,为其划拨土地。该项目由宏浩公司承建,并于200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因不能全额向宏浩公司支付工程款,隆化县民政局将供养三中心临街房屋抵顶给宏浩公司。
2011年3月12日,宏浩公司、供养三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供养三中心南面临街14号商品房出售给乙方,面积95.26平方米,共计261500元,并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如到期甲方不能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30日内,按乙方全额退付乙方的房款,并按原房款10%支付违约金。同日,***向宏浩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61500元。
***等十购房人为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向麻桂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参与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竞买。2012年12月12日,宏浩公司为原告等10人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2016年9月26日,隆化县民政局作为甲方与宏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中心综合用房办理土地证及房证事项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费用及税金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供养中心提交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宏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隆化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授权委托书、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旗镇蓝旗村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价款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只有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向二被告退还房屋时,原告才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解除合同,只主张违约金,故不适用该条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明丽
书 记 员 王海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454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31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