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富卿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文,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公司负责人,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755元,由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5年在隆化县沟河套承包河坝工程,当时被告公司派张国文、陈江等人管理工程。原告为其垒大坝,被告公司人员将原告干的活上报,也核实过了,共欠原告工资10755元,此款经索要,被告等人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但于2016年全部承包给了刘艳成,也就是原告的侄子,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于找谁干活,被告不参与,公司只是有技术员陈江、保管史进忠在现场负责量米数等工作。而且已经把工程价款付给刘艳成了。被告有刘艳成提供的给原告结算的单子为证,刘艳成说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刘艳成给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资已实际给付原告。且被告认可原告在刘艳成处干的工程是由己方中标承建,与刘艳成无书面合同,刘艳成亦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对原告的工资被告负有给付义务。但原告主张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颜海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宁

书 记 员 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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