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岭三里4号仓储管理技术材料用房二层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6122XE。
法定代表人:张庆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得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10500元;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04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与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浦北县第四中学男生宿舍楼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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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防水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乙方完成防水层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给乙方,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截止2020年04月20日,原告己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0500.00元。现本案项目己交付业主使用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得昌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得昌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浦北县第四中学1#、2#男生宿舍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是屋面平层、防水、保温层、卫生间防水;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工程价格是屋面3厚反应粘每平方米38元,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3元,卫生间2厚JS每平方米28元,挤塑板、铁丝网每平方米28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完成防水层施工并经得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得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之后,***根据得昌源公司的开工指令进行施工。得昌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尚欠工程款10500元的结算单给***并盖有公司公章。因得昌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并结合工程量结算工程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得昌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以及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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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事实情况和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人民币1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已预交),由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凌
附:如向本院支付履行款,请将履行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