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81民初1472号
原告:韦正伟,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荣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皇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农俊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友、农星所,靖西市法制办干部。
被告:岑德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峰,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正武,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
被告:陆卫荣,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
被告:陆传信,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
原告韦正伟与被告靖西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韦正武、陆传信、陆卫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誉荣荣,被告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友、农星所,被告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恒、黄兴同,被告岑德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锋,被告韦正武、陆传信、陆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致瘫后到今由其妻子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032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局将位于靖西市附近的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招收工人,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应招到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该垃圾场时,没有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栏及防护网;被告市政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在帝邦公司建设该工程时没有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栏及防护网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督促,也没有要求帝邦公司进行安装、或进行整治。被告在建设该垃圾场的机房时,因在建设时没有在机房周边安装防护栏和安全网,建到一层封顶时整个机房还是裸露着。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当天在机房一楼顶正在封顶作业时从楼顶掉下来受重伤,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由于病情加重被迫转到百色市右江区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8天,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无奈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尚欠医药费12277.09元,该费用经原告儿子无数次去追被告,被告帝邦公司不得已才于2018年7月19日到医院支付,支付后原告才能取回被押的身份证。原告因已瘫痪,出院时医嘱要全休三个月。自出院至起诉时,原告仍瘫痪躺在床上,起居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妻子全程护理,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妻子的护理费至起诉时止。以后原告的误工费及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按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支付。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市政局辩称:1、本案把市政局当做被告不适格,市政局的承包合同是和帝邦公司签订的,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韦正伟与市政局没有存在合同关系;2、市政局作为依法设立的机关单位,通过招标竞标的程序,与帝邦签订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帝邦公司也是依法设立,有执照的,所以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应该由帝邦公司承担;3、原告受伤与市政局没有任何关系,把市政局作为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邦公司辩称:原告韦正伟与被告岑德现在本案中为雇佣关系,本公司与被告岑德现是承揽关系,原告韦正伟与本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2月7日,我公司与靖西市政局签订了靖西市农村垃圾专项治理两年攻坚项目设备安装及采购《合同协议书》,整个工程遍及全市各乡镇村屯,合同工期为85天,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对于技术质量要求低等部分简单工程项目公司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一定的分包,其中本案荷郞村芭荷屯的垃圾处理场的辅助房就是其中之一,该辅助房地基由本公司自己安排挖掘机挖,所需材料公司根据承包人岑德现合理要求给予提供,其余按投影面积180元/平方、地梁每、地梁每米70元个100元的价格由岑德现承包。履行承包过程中,招用工人及管理、报酬、安全生产等均由岑德文自行负责,故本公司与岑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与岑德文是雇佣关系,原告韦正伟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岑德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仅在道义上给予适当帮助;原告韦正伟的出院后护理费9700.2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德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帝邦公司承担,因为本案的被告帝邦公司与岑德现及其他被告本身属于实际施工人和工程中标人的关系,是实际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帝邦公司现场施工的过程当中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没有做到现场施工人员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告的受伤应该由帝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岑德现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韦正武辩称:我是跟帝邦公司工作,不是我们自己承包的。
被告陆传信辩称:我是跟帝邦公司工作,韦正伟受伤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陆卫荣:我是跟帝邦公司工作,我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龙潭高峰商住小区现场制度照片,被告市政局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龙潭高峰商住小区拍照的该小区的制度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冯某、韦正武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帝邦公司认为,证人并非是专业护理人员,其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要专人护理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均未出示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对证人身份;其次,对伤员出院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帝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被告帝邦公司将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岑德现后,系被告岑德现出具的收据,庭审中被告岑德现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帝邦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靖西市市政管理局的靖西市境内农村垃圾专项治理两年攻坚项目设备安装及采购(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厂区道路平整、建设焚烧车间、门卫室、机修房、变配电房、大门、绿化栽培及相关配套工程。2018年2月7日帝邦公司与靖西市政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帝邦公司指派技术员黎恒到场进行安全监督、技术指导,过后帝邦公司又将承建的南坡、孟麻、呑盘、果乐、荷郎等垃圾处理场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岑德现。在建设荷郎垃圾处理场工程中,被告岑德现在当地就近找到民工韦正武、陆传信、陆卫荣和韦正伟进行一起施工,2018年4月29日在建设荷郎垃圾场机房房顶作业时,原告从楼上掉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T8、9、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T10、12左侧椎弓、T11右侧椎弓、T9双侧横突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腰大肌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并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蝶窦、筛窦积液;2、创伤性休克;3、右输尿管上段结实并右肾积水;4、双肾结石;5、肝内胆管结石;6、电解质紊乱;7、低蛋白血症;8、肝功能损害;9、肾功能损害;10、中度贫血;11、右基底节区腔梗。2018年6月12日原告从靖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30日出院。期间,被告帝邦公司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325.14元。由于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以靖西市政局、帝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住院造成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致瘫后妻子护理至起诉时的护理费共计40321.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帝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岑德现、韦正武、陆传信、陆卫荣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帝邦公司承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也不是其造成,故靖西市政局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正武、陆传信、陆卫荣与原告韦正伟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受伤也不是他们三人导致,因此他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帝邦公司依法承包了靖西市政局发包的工程后,将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没有从事建筑活动法定执业资格的岑德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岑德现在自己没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存在过错;原告韦正伟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施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三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三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帝邦公司和被告岑德现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韦正伟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帝邦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岑德现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部分,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院共住院治疗62天,出院医嘱为:外固定支架保护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7346.24元[114.12元/天×(62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075.44元(114.12元/天×62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致瘫后由妻子护理至起诉时的护理费9700.2元(114.12元/天×85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1.68元,由被告帝邦公司赔偿18373元(30621.68元×60%),被告岑德现赔偿9186.5元(30621.68元×30%),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局提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市政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帝邦公司承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也不是其行为造成,市政局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正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3元;被告岑德现赔偿原告韦正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86.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韦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韦正伟负担128元,被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岑德现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振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小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