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95746664R。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新民里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199122119U。
法定代表人:黄雄健,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皓,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和经济损失59893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7年底就已经清楚案涉项目属于富民片区棚改红线图范围内,但是其仍然招标,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标并中标,双方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因政府棚户区改造政策而终止,被上诉人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项目中标服务费和投标报名费15570元及因合同解除造成上诉人的预期利润257648.13元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是以合同价1717654.22元进行前期统筹规划,并按照合同价进行人员配备、准备机械、物料以及交纳项目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并非是依据工程量的完成程度支付各项工程支出费用的,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对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错误,上诉人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是598936.20元。3.被上诉人已经审批并获得案涉项目专项基金,仅使用了30多万元留存100多万元,专项基金须等本案结束后一并处理并未存在判决履行不能的障碍。4.结算书漏了外排架工程量48787.20元和提升机工程量34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答辩称,1.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70284.1元,该工程造价经过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审核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粮库地块,故案涉工程必须停止建设。工程停工是政策、政府行为,依法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3.上诉人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等材料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停工是上诉人自身过错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4.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或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5.案涉工程专项基金是政府投资的财政资金,该专项资金支出与否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各项损失共72723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内北侧的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设业务用房,配套建设室外水电、道路硬化、停车位等配套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717654.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发出《关于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停工通知》,通知其单位位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除范围内,现政府已出台富民片区棚改
红线图内的工业企业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其单位整体搬迁已提上议事日程。为避免出现项目建好就拆、重复投资的问题,即日起,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全面停止施工建设,各单位相关合理诉求以书面形式在2019年3月20日前报送我库等内容。2019年4月19日,原告去函被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共686778.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70284.1元,被告已分四笔共付工程款358294.05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因政府棚户区改造政策而停止,涉案工程亦已移地搬迁重建,合同已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70284.1元,被告已分四笔共付工程款358294.05元给原告,因而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0.05元。本案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因涉案工程位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除范围内,政府对被告单位整体搬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不存在违约,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的损失进行补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其诉状所列归类论述:1、项目管理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工资、混凝土欠款、物料提升机、脚手架、防雷等项目,这些为工程款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双方亦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如被告己支付了工程款,则原告从工程款中支付即可,原告却以损失另向被告主张依法无据,也不符合事实。2、对已购未用材料、机械折损、临时设施材料费、前期费用等,原告在主张这些权利时虽然提供有一定的依据,但损失的数额其又不能准确提供。如因停工后已购未用钢材的
配筋、数量、金额,前期费用中的中标服务费、投标报名费的支出凭证等,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依据予以确认,该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因合同的解除系因政府的政策导致,非因被告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又没有提供利润形成的依据以及具体计算数目。既然双方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原因造成项目停工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梧州市粮食局粮油监督检测站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90.05元给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政府棚户区改造政策的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对此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除了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也应适当赔偿施工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但施工单位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终止而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中标
服务费15023.58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结之前的缔约支出,不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物料提升机、外排架、升降机、木方、项目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工资等费用系工程款的构成内容,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对广西盛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SYH(WZD)ZJ2020002J《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文件》确认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370284.1元均无异议,该工程造价鉴定所列的分项工程清单已经将物料提升机、外排架、升降机的费用计算在内,故上诉人以损失主张上述费用理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已购未用工程材料、机械折损、临时设施材料费等,因其未能提供准确的数量与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因不可抗力终止,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以减轻可能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故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以合同价计算上述费用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预期利润作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9元,由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