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皇马工业园**,住所(营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凤岭新新家园******一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64R。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的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主观认定证据及单方认定事实的错误。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错误。上诉人在钦州市的公司已经搬迁到南宁市办公,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与南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与上诉人的梧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花名册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且梧州分公司已不存在,现存的是苍梧分公司,上诉人无法得知苍梧分公司的员工花名册;2.上诉人从未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张晖有私人印章,相关文件张晖均采用手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却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予以驳回,处理不当;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公司是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工资,不是个人账户。至于个人经济往来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说明,上诉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的驳回上诉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的印章请求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在邮寄判决书的同一邮件中直接通知不予准许属于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印章进行鉴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关于保全的规定,与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员工花名册》是梧州公司的员工,没有南宁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的公章和法人章由专人保管,未经同意不能加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工资,但对公账户发放工资的是梧州公司的员工,不包括南宁公司的员工,南宁公司的员工工资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晖的个人账户发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帝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01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40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入职帝邦公司,担任该公司投标员职务,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晖名下尾号7604的银行卡先后向被告***尾号2063的账户转账,具体如下:2018年11月14日77元、11月17日1250元、11月29日56.7元、197.54元、12月5日235.87元、12月21日34元、58元、12月25日1600元、12月29日96元、204.11元、354.02元、2019年1月29日178元、249.44元、35元、121.27元、1月31日2012元、2月27日2050元、3月27日1700元、3月29日9.9元、147元、66元、4月17日1750元、5月17日1700元、5月24日114.64元、35元、66元、63元、144.64元、6月13日250元、226元、118.5元、87.12元、6月20日2022元、7月18日2020元、7月24日250元、50元、200元、88元、160元、122元、8月9日250元、8月15日99.5元、169.7元、88.7元、127.45元、111.27元、8月22日144元、33.4元、275.55元、8月24日194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劳动报酬。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帝邦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帝邦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0元;3、帝邦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工资2014元。2020年3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帝邦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帝邦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工资2014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帝邦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07.45元。原告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该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桂0103民初4476号民事裁定,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桂01民终8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钉钉信息、报销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入职原告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派。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晖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报销差旅费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晖的银行账户系由其妻子蒲红梅控制,转账给被告系蒲红梅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关系而不是支付劳动报酬,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晖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需要转账支付钱款的经济往来,对张晖银行账户每月定期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不需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2014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8407.4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4元;三、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7.45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钉钉信息、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在《员工花名册》内,但《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均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流水是私人经济往来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第一点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工资20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准予其提出的印章真伪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不准予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赵斯婷
审 判 员 李彦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量
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