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7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堂华,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原粮所内。
负责人:云飞凤,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15-6室。
法定代表人:梁斌雄,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达建筑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创跃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用工与***无关。***只是17名农民工中的一个,其起诉只能主张自己应得的工资,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了17名农民工的工资,程序违法。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共同向***出具的《承诺书》及***向根达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服务发票》,充分佐证了***的用工与***无关。在没有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间接证据推定***通过***承包工程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已经完成了劳务工作,并且也结算了部分劳务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票据持有原则,***是适格的原告。该工程的另外16名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由***支付完毕,因此,***作为债权人起诉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3.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曾经承诺由其支付劳务费用给***、施工班组、但其是代替***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根达建筑公司述称,根达建筑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已经将劳务费133054.32元支付给***,***在收到上述劳务费后,没有支付给其聘用的农民工,导致根达建筑公司的社会诚信受到影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述称,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只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广东茂名老板蔡炳辉挂靠根达建筑公司垫资施工,后因无资金投入而停工,只完成工程量的40%左右。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支付了现金差不多70万元,还垫付了木工、水泥工的劳务费4万多元。根达建筑公司在合山法院起诉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现请财务审核工程量,审核完后才能确认尚欠根达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乾创跃劳务公司述称,根据***和根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乾创跃劳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乾创跃劳务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90271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乾创跃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3日,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发包人)与根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将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发包给根达建筑公司承建。2020年5月6日,根达建筑公司与乾创跃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9#、10#楼以劳务人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乾创跃劳务公司。2020年3月23日,根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广西合山市北泗镇,承包范围是承包单位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图纸土建部分。2020年7月25日,根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7日,根达建筑公司与***在前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2页的背面手写约定使用乾创跃劳务公司挂靠并约定挂靠费为0.7%,根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认可***系挂靠乾创跃劳务公司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12月3日,根达建筑公司与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签订该协议时的施工进度为9#、10#楼均完成了一至三层框架主体封顶,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发包人)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只支付了6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付。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未进行工程量总体结算。二、***通过***承包该工程的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工程,组织约16名农民工形成班组,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2021年2月7日,***与***就案涉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5896.8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根达建筑公司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2021年2月8日,***所带领的班组因未能领取农民工工资,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共同向***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拖欠砌筑班组***等17名工人工资16万元,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承诺各付一半,于2021年2月10日12:00前各向***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31********)转账8万元。2021年2月9日,***向根达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金额为3722.77元。2021年2月10日,根达建筑公司依约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尚未支付承诺的8万元。三、自2021年4月起,案涉工程***带领的班组成员覃万同等九人分别相继向法院起诉***、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诉请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该九个案件均判决***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其中从***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件款39625元,从根达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件款40000元,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当庭确认除其本人以外,在案涉工程中其所组织的农民工班组其他人员均已从***处领取到足额农民工工资或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均已审结生效并全部执行到位,案涉结算劳务工程款205896.80元扣除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后,其余的为***本人的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通过***获得承包案涉工程的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劳务分包工程,并组织农民工形成班组进行施工,与***实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虽然***辩称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通过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经查明,***通过挂靠乾创跃劳务公司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实际与根达建筑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为***个人而不是乾创跃劳务公司,乾创跃劳务公司既未与根达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亦未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乾创跃劳务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加盖了根达建筑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但基于***挂靠乾创跃劳务公司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又与***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组织农民工形成班组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已进行了劳务工程量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不予支持,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根达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属对***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已经完成并经结算的劳务工程量有权利诉请应得的劳务工资,支付该劳务工资的责任首先应由***承担,***清偿完毕后可视其与根达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及结算支付情况决定是否向根达建筑公司追偿。关于***应得劳务工资数额的认定,应以双方结算的劳务工程量总款项为依据,扣除***已得到支付以及一审法院已执行扣划给***所带领的班组其他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即205896.80元(结算款)-80000元(根达公司已支付)-40000元(法院扣划根达公司执行案件款)=85896.8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利息。关于税费3722.77元,为***应依法交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故***还应向***支付的劳务工资为85896.80元。其次,关于根达建筑公司应对尚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根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从该公司拿到了50万元工程款,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达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查明,根达建筑公司(总承包单位)、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7名农民工支付应付的工资16万元,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各支付8万元。根达建筑公司已按承诺支付8万元,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达建筑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拖欠相关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虽然根达建筑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8万元农民工工资,但仍应对尚欠本案***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加强监管手段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条例》第四章对工程建设领域进行特别规定,重点治理建设工程领域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该条款的规定,被告根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承诺书》的债务承担约定属根达建筑公司与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合约相对人有效力,不得对抗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故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欠的***劳务工资仍负有清偿的义务,清偿完毕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及结算支付情况决定是否向***追偿,或依法向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追偿。故***请求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是否对尚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在内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其未结清相关工程款而导致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确认了自身应履行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诉请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对支付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85896.80元;二、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负担985元,***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7日,经结算确认,根达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73708.6元,该款项包括***的劳务费。根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证明根达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劳务费133054.32元。
对于《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认为该款项是***来工地做工前其他工人的工钱,与***无关。***、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对《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结算单》能够证实根达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与***的劳务费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2月7日,经结算确认,根达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劳务作业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的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作业的性质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本案***通过***承包该工程的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工程是建设工程中的主体建设部分,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派生出来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及***带领的班组成员覃万同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等人的案件中,***均陈述其系从***承包涉案工程,主要负责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工作。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2021年2月7日的《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包含了***的款项,结合***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系通过***承包涉案工程,***与***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工程款理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劳务工程款86896.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根达建筑公司及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根达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根达建筑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建设工作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为法律所禁止,其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根达建筑公司对***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尚欠根达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后,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变更。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朱卢璐
审 判 员  侯永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柳兰
书 记 员  朱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