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78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30755086C。
法定代表人:李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原粮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527239487。
负责人:云飞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能锡,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1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Y2EE05。
法定代表人:梁斌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达建筑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被告根达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吴能锡为被告,依职权追加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创跃劳务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被告***、被告根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云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能锡、乾创跃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在位于合山市建设工程从事砌砖劳务工作,结算劳务工资5000元,此款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合山市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将砌砖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由被告***雇佣具体劳务实施。根据我国《保障农民共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对于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并非其本人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而是根达建筑公司所欠,包括其本人也被根达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其已通知原告
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到法院起诉要回工资,但原告没有一起起诉。
被告根达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乾创跃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该公司的商务负责人杨祥利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吴能锡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的劳务负责人也是吴能锡,应追加吴能锡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在合山市住建局的协调下,于2021年2月8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各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万元,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支付,与该公司无关。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工资数额是否属实。
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仅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与劳务公司无关联。
被告吴能锡提交答辩状辩称,虽然吴能锡与根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履约,但根达建筑公司尚拖欠吴能锡的款项未结,吴能锡为控制用工成本,只能对自己聘用的工人负责,原告不是吴能锡聘请的工人,其诉请工资与吴能锡无关。
乾创跃劳务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务工,也未拖欠其工资,原告诉称由被告***雇佣,应由***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根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由根达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劳务施工,工程劳务作业由其公司自行选择劳务队伍并承包给吴能锡劳务队。乾创跃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和劳务报酬,根达建筑公司与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应履行自己的承诺支付工人工资,本案与乾创跃劳务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3日,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根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将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发包给根达建筑公司承建。2020年5月6日,根达建筑公司与被告
乾创跃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9#、10#楼以劳务人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乾创跃劳务公司。2020年3月23日,根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吴能锡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广西合山市北泗镇,承包范围是承包单位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图纸土建部分。2020年7月25日,根达建筑公司与吴能锡签订《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补充协议》。2020年11月27日,根达建筑公司与吴能锡在前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2页的背面手写约定使用被告乾创跃劳务公司挂靠并约定挂靠费为0.7%。2020年12月3日,根达建筑公司与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签订该协议时的施工进度为9#、10#楼均完成了一至三层框架主体封顶,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发包人)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垦玉公司合山市支公司只支付了6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付。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未进行工程量总体结算。
二、被告***通过被告吴能锡承包该工程的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工程,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农民工形成班组,于2020年11月-2021年2月期间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2021年2月8日,***所带领的班组因未能领取农民工工资,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共同向***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拖欠砌筑班组***等17名工人工资16万元,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承诺各付一半,于2021年2月10日12:00前各向***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31××××9340)转账8万元。2021年2月10日,根达建筑公司依约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尚未支付承诺的8万元。
三、原告在***的班组务工50天,按200元/天计工资,应得工资10000元,***已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由被告***组织,在***所带领的班组参与砌砖等工作,与原告实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双
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可依法依约取得相应的劳务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根达建筑公司、吴能锡、乾创跃劳务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系从被告吴能锡处获得承包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组成班组进行施工,而吴能锡与被告根达建筑公司约定使用被告乾创跃劳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并约定了挂靠费,虽然根达建筑公司与乾创跃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乾创跃劳务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劳务相关事务,故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根达建筑公司另外与吴能锡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吴能锡作为该工程实际劳务负责人,应在其所获得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分包给***的工程所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辩称根达建筑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根达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吴能锡支付足额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查明,根达建筑公司(总承包单位)、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7名农民工支付应付的工资16万元,根达建筑公司、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各支付8万元。根达建筑公司已按承诺支付8万元,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根达建筑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拖欠相关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吴能锡可免除对尚欠本案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虽然根达建筑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8万元农民工工资,但仍应对尚欠本案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加强监管手段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条例》第四章对工程建设领域进行特别规定,重点治理建设工程领域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该条款的规定,被告根
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承诺书》的债务承担约定属根达建筑公司与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合约相对人有效力,不得对抗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故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仍负有清偿的义务,清偿完毕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请求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是否对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其未结清相关工程款而导致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确认了自身应履行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同时也与被告***达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原告对此知情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债权人对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加入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债务是知情认可的,未明确表示拒绝,可以请求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诉请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
二、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良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方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