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417号
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526号院2幢四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30755086C。
法定代表人:何元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里,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原粮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527239487。
负责人:云飞凤。
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393-7号1栋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692760712D。
法定代表人:云飞凤。
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达公司)与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陈芊里,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垦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083.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发放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29340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220056.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9-06-2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将位于合山市工程”的8#至10#楼框架结构、主体结构、防水工程、室内外装饰、水电工程、门窗安装、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21年2月3日支付9万元给原告。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需在两个月内支付部分工程预算款14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2021年2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9#10#楼的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经预算工程款为3524083.1元,扣除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34083.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为被告垦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垦玉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的债务,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为月利率1.5%。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将位于合山市工程”的7#至11#楼框架结构、主体结构、防水工程、室内外装饰、水电工程、门窗安装、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补充协议书,证明约定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需在两个月内支付部分工程预算款14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
3.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9#楼工程预算书,证明9#楼工程造价为1,519,649.79元;
4.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10#楼工程预算书,证明10#楼工程造价为1,792,501.97元;
5.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9#楼、10#楼(签证)工程预算书,证明9#、10#楼签证工程造价为211,931.34元。
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垦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与两被告以及第三方公司没有进行验收,该工程也没有完工,只完成了40%,并且双方没有进行核算,两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计算在里面,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准确,两被告不予认可。实际上两被告的工程量是五千多平方米,原告报的是两万多平方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按照原告的预算来承担,要经过验收签字才认可。签合同的时候说好让原告方垫资,现在做到一半就让两被告付款,且之前也付了50万元款项给原告,两被告目前没有钱支付。
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垦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告先盖好章回来给被告盖章的,工程量并不是上面写的两万多平方米,实际上是五千多平方米,总共五栋楼最多不超过六千平方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工程预算书系原告的单方预算,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不予认可;证据五的预算金额是原告把证据1和证据4加起来的总数,不予认可,待工程验收以后,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根达公司(称乙方)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及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防雷工程等;三、工程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具体时间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至2020年12月18日;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工程结算标准采用可调价格,并根据竣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程联系、签证单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六、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发包方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方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确认,否则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人的所报工程量;七、工程结算及质保金: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二十日内,甲方根据预算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28天内与乙方核对完毕并确认其工程结算实际总造价,且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的工程结算款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28天内与乙方核对确认完毕工程结算总造价,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且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的工程结算款给乙方,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甲方,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达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根达公司。2020年12月3日,根达公司(称承包人)与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称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60万元;2.根据承包人已完成了9#、10#楼三层框架主体封顶,按照施工合同,发包人应付工程款200万元,现发包人只承诺付款60万元,剩下140万元,超过两个月没有支付,发包人按承包人所施工产生的成本价把第一层铺面出售给承包人和劳务负责人并承担办理房产的所有手续和产生的费用。砖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审定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1.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从复工之日起30天内付至主体封顶的150万元,2021年1月30日付清主体与砌墙抹灰80%的工程款。如发包人不按时付款,超过两个月后,发包人按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将第一层铺面出售给承包人承担办理房产的所有手续和产生的费用。发包人不按时付款给承包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每月的利息按欠款的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发包人承担。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从复工之日起30天内付至主体封顶的150万元,2021年1月30日付清主体与砌墙抹灰8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发包方须在两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如在规定时间内发包方不能竣工验收,发包方需按本工程的完成量97%支付给承包方。2021年2月3日,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支付9万元给原告根达公司。
2021年3月30日,根达公司编制了北泗商业街三期9#楼及10#楼工程预算书,其中9#楼工程预算造价为1,519,649.79元,10#楼工程预算造价为1,792,501.97元。同日该公司作出北泗商业街三期9#楼、10#楼(签证)工程预算书,造价为211,931.34元。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垦玉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预算书及(签证)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可,表示要待工程验收、双方签字才予以认可。
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桂1381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垦玉公司、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以3154139.3元为限,查封垦玉公司、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名下位于合山市的在建工程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根达公司负担。同日根达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垦玉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208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等,被告垦玉公司合山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现工商登记状态均为存续。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经查,原告已完成了9#、10#楼三层框架主体封顶,被告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已收到59万元,尚余141万元超过两个月没有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举出其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未能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具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提交的9#楼及10#楼工程预算书及其(签证)工程预算书,并不是完整的竣工资料报告和工程结算书,被告并未认可,不能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若甲方不能在28天内与乙方核对确认完毕工程结算总造价,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因此,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条件,即“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二十日内,甲方根据预算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故原告以工程预算书及其(签证)工程预算书为据,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全部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41万元超过两个月没有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的处理是被告按原告所施工产生的成本价把第一层铺面出售给原告和劳务负责人并承担办理房产的所有手续和产生的费用。而约定按欠款的2%计算利息的条件为“发包人不按时付款给承包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因原告未举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其诉请支付该项工程款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0,000元,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17元,由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7元(已交纳),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0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善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敏
书 记 员 罗桂婷
附:法律适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