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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526号院2幢四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30755086C。
法定代表人:胡桃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原粮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527239487。
负责人:云飞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393-7号1栋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692760712D。
法定代表人:云飞凤。
上诉人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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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交纳案件诉讼费用的通知,但上诉人逾期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启锋
审 判 员 蓝东桃
审 判 员 宋曾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敦
书 记 员 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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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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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