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来宾市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1982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526号院2幢四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30755086C。

法定代表人:何元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原粮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527239487。

负责人:云飞凤。

原告***诉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被告根达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告***、被告根达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炳辉、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云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达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商业街三期建设工程,将其中的主体砌砖、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十几个工人在上述工地务工。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合山市北泗镇商业街三期建设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合计应付原告工资两万余元,扣除***己支付部分,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向***讨要工资,***均告知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没钱支付。原告认为,***没有建筑行业资质,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被告根达建筑公司、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我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根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我公司与被告象州垦玉合山分公司在合山市住建局的协调下,于2021年2月8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各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辩称,根达建筑公司未做完工程,无法结算工程量,所建设的房产无法销售,我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根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根达建筑公司承建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根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9#、10#楼以劳务人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能锡承包砌筑、二次构造木板及浇灌混凝土等工程,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农民工形成班组,于2020年11月-2021年2月期间在该工程工地务工。2021年2月8日,***所带领的班组因未能领取农民工工资,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在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经结算,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共同向***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拖欠砌筑班组***等17名工人工资160000元,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和根达建筑公司承诺各付一半,于2021年2月10日12:00前各向***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40)转账80000元。2021年2月10日,根达建筑公司依约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承诺的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的班组砌砖140m³,按140元/m³计算,应得工资19600元,另做木工应得工资1400元,共计2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15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合山市北泗商业街三期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工程量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由被告***组织,在***所带领的班组参与砌砖等工作,与原告实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可依法依约取得相应的劳务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根达建筑公司是否对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系从分包单位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得承包工程,向***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首先应为广西乾创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根达建筑公司(总承包单位)、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7名农民工支付应付的工资160000元,根达建筑公司、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各支付80000元,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承诺书》的约定直接起诉要求班组组长***、总承包单位根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达建筑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8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履行完毕所承诺的债务,但仍应对尚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加强监管手段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条例》第四章对工程建设领域进行特别规定,重点治理建设工程领域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经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工程量结算,根达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其未向分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从而导致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根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承诺书》的债务承担约定属根达建筑公司与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合约相对人有效力,不得对抗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故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仍负有清偿的义务,清偿完毕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请求根达建筑公司对尚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是否对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虽然案涉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亦无法查明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尚欠根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以自身行为确认了因其未结清相关工程款而导致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确认了自身应履行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同时也与被告***达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原告对此知情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债权人对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加入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债务是知情认可的,未明确表示拒绝,可以请求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诉请象州垦玉地产合山分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

二、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良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肖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