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根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2民初481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耀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407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被告与贵港市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港市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将贵港市某商住小区C区项目砌墙工程委托被告施工,砌围墙586.49米,296.8元/米,工程总造价为174070元。工程完工后,贵港市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23年12月27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验收结算、支付凭证都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原告并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贵港市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征收服务中心将贵港市某商住小区C区项目砌墙工程委托被告施工,砌围墙586.49米,296.8元/米,工程总造价为174070元。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于2021年9月8日验收。验收时,***作为验收单位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贵城片区指挥部代表,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结果。征收服务中心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4070元。 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调查,***承认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联系、磋商、确定合同细节,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由被告某某公司出面签订案涉合同系因施工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本院向港北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贵城片区指挥部工作人员***调查,***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实际实施了案涉砌围墙工程,被告所获得的工程款174070元应归其所有。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债务结清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主张其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截留其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表示就案涉工程原告系挂靠被告经营。案涉《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原告挂靠被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挂靠施工这一事实。若被告认为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挂靠经营建设工程施工模式下,由被借用资质的一方与发包方签署合同并由双方进行验收、开具发票是挂靠双方当事人规避监管的通常做法。因此,被告单凭其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收款单位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工人施工、现场作业、发放工人工资等予以佐证其为实际施工单位,无法推翻本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予以确认。 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挂靠人的义务是支付管理费,被挂靠人的义务是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转付挂靠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在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征收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74070元后,应当将该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按工程总价款的1%扣除挂靠管理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329.3元(174070元-174070×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29.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7232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为189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82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