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昉、广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昉,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步长,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5号展示厅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昉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昉在宏大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代表公司事务性劳动,宏大公司长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宏大公司已向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可见宏大公司认可李昉代为签收混凝土等行为。李昉接受宏大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其管理指挥,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昉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有其他劳动者证实李昉系该土地的管理者。李昉所领取的5000元系账户名为“***”通过银行转入证人**的账户,摘要为“广西法官学院东面扩建”,可以证明***是代宏大公司发放相关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李昉在该工地从事“负责人”的相关工作,劳动成果归结于宏大公司,宏大公司与李昉存在劳动关系。(三)二审法院认为李昉与宏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以李昉提交的“出入证”上记载单位为“广西广德建设公司”,而不采信李昉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以及以李昉未能提供宏大公司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记录为由,否定李昉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错误。(四)宏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地并非其实际施工。据此请求:1.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昉与宏大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从“入职”而言,李昉称系包工头**叫他来工作,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书说明是“包工头**于2018年10月份聘请李昉作为项目施工员”,李昉并不能提供**系受宏大公司的委托招用李昉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其次,从双方约定而言,李昉与宏大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李昉也没有提交任何宏大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再次,李昉提交的“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并没有宏大公司或其委托的工地代表签名。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昉的5000元,付款人为个人,而非宏大公司,而李昉无法证明付款人身份与宏大公司有关,且在付款摘要备注为“广西法官学院东面扩建”非“工资”,更类似工程款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作为工资发放主体,以及工资计算方法、发放方式、结算周期等特征。最后,李昉提交的“装修出入证”中装修单位为“广西广德建设公司”,李昉称其不用考勤,不能举证证明宏大公司对其有劳动管理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宏大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关系。故李昉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李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李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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