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2828号 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0号4**2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685812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9071494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机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江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江机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向原告华禹公司支付监理费用422222元;2.判令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向原告华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919.84元(以422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422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往后计至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向原告华禹公司返还28500**约保证金;4.判令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向原告华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4517.09元(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往后计至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22158.93元;5.判令由被告西江机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中标担任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广西博阳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地点位于梧州市藤县××镇;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从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该期限双方约定应为委托人(也即被告,下同)通知监理(也即原告,下同)进场之日始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则上招标人(即被告,下同)应设定为与所监理项目的施工工期一致,特殊情况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均不能大于施工工期110%,如施工工期超过110%,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但要追加延期费用。双方于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在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委托人将监理服务酬金的余款全部付清,并向监理人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为: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一监理服务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拖延支付天数。2018年1月19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2018年6月16日,因工程线路路径长度及相关工程量增加,博阳公司向被告作出《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申请将原本2018年1月19日开工至2018年6月30日竣工的工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同意延期并于该表上签章确认。2018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被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于竣工验收签证书上签章确认,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亦签字确认。同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交《梧州西江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费申请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附加工作增加监理酬金支付申请表》,申请被告就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共人民币422222元予以审查并支付,被告于前述申请表中签章确认该笔款项及计款方式,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2.2条第(3)款“在监理服务期满14天内,委托人将监理服务酬金的余款全部付清,并向监理人退回履约保证金”以及第5.2.3条“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一监理服务日)。”之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950000元,施工工期(也即监理服务日)原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180天,而后工期延长98日,至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应为80×950000÷180=42222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次日起14日内,即2018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2条“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2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422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往后计至被告梧州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依据前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2.2条第(3)款之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1月1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食28500元,现监理服务期早已届满14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8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往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3.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8500元;4.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5.关于梧州机场迁徙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的工期延长报告;6.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7.中国南方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附加工作增加监理酬金支付申请表;9.梧州西江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申请报告;10.请款单位申请工程款审批表;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微信聊天记录;13.原告工程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0月13日的电话录音。 被告西江机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额外支付监理费用42222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完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费9036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中标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项目。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明确工程项目概算投资额约66543668元、监理费中标价950000元(监理报价费率1.43%),监理服务周期从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从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监理费中标费率按工程费用的1.43%计算,最终监理费以项目工程施工最终结算价乘以中标费率计算。被告向博阳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被告与博阳公司签订的《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48022922.2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18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系2018年1月19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最终监理费结算的计算方法,如果施工日期为180天,相应的工程价为48022922.27元,原告的监理费=48022922.27×1.43%=686727.78元,而不是监理费中标价的950000元。因工程线路路径长度及相关工程量增加,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2日,广西宏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施工费审定金额为63193317.75元,据此,原告的监理费=63193317.75×1.43%=903600元,被告已分四期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如果不是由于工程线路路径长度及相关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延长,原告的监理费根本不可能是903600元,903600元已包含了因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监理费。被告已付清该903600元的监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额外支付监理费42222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8500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第5.2.2之(三)已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的。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西江机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阳公司中标通知书;2.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含专用条件) 3.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结算书;4.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费申请报告;5.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电子凭证、业务通知单。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额外支付监理费的依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确认要额外支付422222元的监理费给原告;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审批表可以看出,需要走一系列流程,恰恰是因为原告在提出申请422222元监理费时候,被告发现有很大的问题,原告的申请金额和项目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对该审批表不予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聊天内容没有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的工程延期要增加的监理费用;对证据13通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电话录音的取得是非法的,也没有对额外要支付的监理费用有明确的说法。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延期费用合理且有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监理费总计903600元仅是计算了正常情形下的监理费用,并不包含工期延长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部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均是原告申请正常情形下的监理费用,与原告另外申请延期部分增加的监理费用的特殊情形下,没有冲突,属于不同内容;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在以下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西江机场公司,总承包方是案外人博阳公司。2017年12月13日,原告华禹公司中标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6543668元,签约酬金950000元,监理费中标费率按工程费用的1.43%计算。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从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应为自委托人通知监理进场之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则上招标人应设定为与所监理项目的施工工期一致,特殊情况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均不能大于施工工期的110%,如施工工期超过110%,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但要追加延期费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1约定监理酬金计算方法:最终监理费结算以项目施工最终结算价乘以中标费率计算。5.2.3约定延期费用的支付: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5.2.2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时间与金额:(3)工程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10日内,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监理酬金结算清单,委托人在收到监理酬金结算清单之日起15日内核准并支付至监理酬金总额的95%;在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委托人将监理服务酬金的余款全部付清,并向监理人退回履约保证金(无息)。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85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为180天。2018年6月15日,博阳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的工期延长报告》,认为由于工程线路路径长度及相关工程量增加,为使工程合理可行的开展工作,请求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0日竣工。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上签字**同意延期122天,竣工日期从2018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附加工作增加监理酬金支付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兹由我公司承接贵公司《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的施工监理工作,合同监理服务期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7日)共180天,由于该项目征地搬迁延期和设计变更的原因,按合同第三条部分条款5.2.3,现申请服务期延期80天工程附加工作增加监理酬金为422222元,请予以审查并支付。该申请表附有《梧州西江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申请报告》一份。被告公司在《申请表》的审查意见处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9年12月22日,广西宏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梧州机场迁建工程配套电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调整税率后审定金额为63193317.75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合计903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桂0422民初2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财产在价值522158.93元范围进行冻结、查封、扣押,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2.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 1.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应为自委托人通知监理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又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为180天。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时实际约定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服务期180天。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2.1计算最终监理费为903600元(项目施工最终结算价63193317.75×中标费1.43%),该部分监理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工程线路路径长度及相关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竣工时间由原来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10月23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78天。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特殊情况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均不能大于施工工期的110%。如施工工期超过110%,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日期相应延长但要追加延期费用”的约定,对于工期延长大于110%部分需要支付延期费用,则需要支付延期费用的天数为80天(278天-180天×110%)。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2.3延期费用的支付的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为422222元(80天×950000元÷180天)。被告还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422222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尚需支付其延期监理服务费42222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2.2条第(3)项“在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委托人将监理服务酬金的余款全部付清”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届满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即2019年10月22日,则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4.2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2222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2019年11月6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2.2条第(3)项“在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委托人将监理服务酬金的余款全部付清,并向监理人退回履约保证金(无息)”的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28500元的时间同样是2019年11月5日。被告没有在此期限内退回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2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计付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9年11月6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2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22222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8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0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0.7元(原告已预交451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31元(原告已预交3131元),共7641.7元,由原告广西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1.7元,被告梧州西江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