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89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廖勇勤,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栋。
原告***与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迟延报酬利息3928.61元(以未支付款55660元为基准,年利率3.85%计,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系兄弟关系,2017年,被告***挂靠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标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石村土地管理项目,该项目由***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因缺乏管理人员,遂找到原告,请原告担任项目管理员。2018年7月11日,原告正式入职担任项目管理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为8500元。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该年度的劳务费,2019年元月至2020年4月,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07660元,但截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000元,尚欠5566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但具体数额需根据施工日志方能确定并支付。
被告***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石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建设。上述责任书签订后,均是被告***对项目进行实际管理。2018年7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作为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石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8500元,2018年度的劳务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的劳务费总数为107660元,被告***支付了52000元,尚欠5566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工作现场照片、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施工日志9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遂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需对施工日志进行核实,以施工日志记录的情况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
见,本案中,原告已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供施工日志原件,但被告***并未对施工日志进行核实及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劳务费5566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被告***直接雇佣的管理员,并且其劳务费均是由***进行支付,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应以556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566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5566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兴玲
书 记 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