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3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财富中心)1313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被告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君一公司赔偿原告***574292.1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租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份起,原告承包贺州市平桂区野鸡洞(地名)的420亩土地种植水果、蔬菜等农产品。2018年6月,被告君一公司在贺州市平桂区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在挖水渠时,将原告瓜棚东南面埋在地下起固定作用的几百米“地牛牵引线”全部挖出来或挖断,整个瓜棚只剩下三面“地牛牵引线”,致使瓜棚受力不平衡,导致瓜棚于2018年7月24日倒塌,从而造成原告毛瓜、瓜棚、柑橘等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值公司”)鉴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574292.16元。原告的种植园受损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君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因《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签订的乙方是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本案事故发生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是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瓜棚倒塌是因为其瓜棚质量不标准,其瓜棚搭建标准是按照种植葡萄的标准搭建,刚开始土地是种植葡萄的,原告改种毛瓜,毛瓜重量及藤的密度远远大于葡萄,这是导致瓜棚倒塌的原因之一,还有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连续下雨,刮大风,当时是毛瓜生长的旺季,很多毛瓜吊挂在瓜棚架上,同时瓜棚架上攀爬着密密麻麻的瓜藤和瓜叶,密不透风,导致刮大风时瓜棚承受不了重力倒塌。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在原告瓜棚附近施工,而瓜棚的倒塌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早上,时间相隔甚久,这也说明瓜棚的倒塌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再次,被告在其他瓜棚处施工均未造成瓜棚倒塌,在本案倒塌瓜棚的对面有十几亩瓜棚存在自然倒塌的现象。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瓜棚倒塌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对原告单方委托价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该委托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程序。四、原告诉称在挖水渠时将瓜棚东南面起固定作用的“地牛牵引线”全部挖出或挖断不是事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挖出来或挖断瓜棚的地牛牵引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贺州市平桂区民委员会板坝村民(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板坝村的村民承租该村野鸡洞一带的土地420亩,承包期为15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为每亩500元,以后每年以350斤稻谷为标准,按上年国家夏粮收购价折算当年租金。原告对承租土地平整后,种植葡萄并搭建了葡萄架。2017年4月,原告认为种植葡萄效益不高,改种沃柑,并于次年在种植沃柑的土地上间种毛瓜,毛瓜攀爬到之前的葡萄架上挂果,葡萄架转变为瓜棚架。2018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君一公司在野鸡洞进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被告在原告的一片瓜棚的东南侧挖水渠时,将原告埋入该侧地下的“地牛牵引线”(当地俗称,此“地牛牵引线”对被固定物(瓜棚架)起牵引和固定作用)挖出或挖断。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瓜棚从被告挖水渠的东南一侧整体向西北方向倒塌,瓜棚下种植的沃柑被倒塌的瓜棚覆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政府进行了三次调解,但均协商无果。2018年9月10日,经原告委托,评值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重新搭建种植园瓜棚费112881.6元(4020元/亩×28.08亩),种植园倒塌瓜棚的清理费22464元(800元/亩×28.08亩),毛瓜预期销售收入269568元(毛瓜收购价格1.2元/斤×8000斤/亩×28.08亩),柑橘种植成本169378.56元(6032元/亩×28.08亩),损失价值共计574292.16元。因原、被告分歧太大,协商未果,为此涉诉。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发函询问价格评估的相关情况,评值公司向本院回复《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复函》、《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补充复函》,对评值价格作了进一步说明。2019年1月29日,贺州市平桂区水果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桂水果办”)派出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果园进行实地调查,平桂水果办出具了《关于羊头镇磊石村沃柑果树受损情况调查意见》(以下简称《沃柑受损调查意见》),认为该果园因瓜棚倾倒阻碍果树半年的生长,延长幼树管护期,增加幼树管理成本。
另查明:原告的瓜棚架用水泥柱(水泥柱规格为7cm×7cm×2.8m,下埋约50cm)作承重柱,横竖成排,然后用铁线横竖逐一穿过水泥柱顶端的孔洞形成网状;在瓜棚四周用铁线捆绑砖石等硬质物体埋入地下,铁线斜拉瓜棚,稳定瓜棚架,然后让种植的毛瓜攀爬到瓜棚架上挂果。2019年1月3日,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5年1月3日与贺州市平桂区民委员会板坝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系***个人行为,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表、《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照片4张、会议签到册复印件及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平桂水果办出具的《沃柑受损调查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倒塌瓜棚的土地承租人和经营者,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与案涉土地无关,故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君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把原告瓜棚东南面的“地牛牵引线”挖出或挖断,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该瓜棚东南面丧失牵引力,整个瓜棚往西北方向倒塌,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君一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瓜棚的倒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君一公司抗辩瓜棚承载过重,被大风吹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君一公司申请对瓜棚倒塌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其瓜棚架结构较为熟悉,对“地牛牵引线”稳定瓜棚架的作用也较为了解,其应向被告充分告知和积极劝阻。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方案提出过异议,但其放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地牛牵引线”挖出或挖断,未采取防范措施,存在侥幸心理,导致瓜棚倒塌,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瓜棚的倒塌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结合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复函》《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补充复函》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的瓜棚架已使用了两年,评值公司把重新搭建种植园瓜棚费112881.6元确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考虑瓜棚架的使用年限和折旧因素,不尽合理,应不予采信。本院结合瓜棚架的使用年限和折旧情况,确定瓜棚架的折旧率为25%,故对此项损失核定为84661.2元[112881.6元×(1-25%)]。2、评值公司评定种植园倒塌瓜棚的清理费22464元(800元/亩×28.08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评值公司按毛瓜收购价格1.20元/斤乘以毛瓜总产量得出的销售金额269568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后评值公司复函:因毛瓜在受损前(2018年7月24日棚架倒塌时)已成熟可采摘,其成本除采摘费用外均已发生,计算毛瓜预期销售收入的价格时已考虑并扣除了采摘费用,即认证基准日毛瓜地头平均收购价格为1.25元/斤,平均采摘费用为0.05元/斤,扣除采摘费用后的销售价格为1.20元/斤。本院认为评值公司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以毛瓜收购价格1.20元/斤计算毛瓜收入损失,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按通常理解,该收购价格已包含交易前产生的成本。通常情况,毛瓜采摘由卖方负责,既然评值公司在复函中确认毛瓜采摘成本为0.05元/斤,此费用应扣减原告的损失数额;另外毛瓜采摘期有两个月左右,此期间也会产生管护成本,本院酌定毛瓜采摘期的管护成本为0.05元/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毛瓜收入损失核定为247104元(1.20元/斤-0.05元/斤-0.05元/斤)×8000斤/亩×28.08亩)。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54229.2元(84661.2元+22464元+247104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845.84元(354229.2元×20%),由被告承担283383.36元(354229.2元×80%)。4、评值公司评定原告的柑橘种植成本为6032元/亩,并以此价格确认原告的柑橘种植损失为169378.56元(6032元/亩×28.08亩),该损失属于确认原告的柑橘树为全损。诉讼过程中,平桂区水果办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柑橘树进行实地调查,未见压断、开裂枝梢现象,并分析认为:原告的柑橘被倒塌的瓜棚覆盖后,对果树生长的影响主要在:(1)、不能进行修剪、施肥、打药等下半年的正常生产管理,影响了幼树生长,延长幼树管护期;(2)、加重阻碍阳光对果树的照射,影响光合作用,不能进行正常分化发芽;原告的果树受瓜蓬直接覆盖,导致果树夏梢和秋梢不能生长(即营养枝和结果母枝),使果树产果年限延后一年。由此可知,原告的柑橘树遭受的损害是可修复的,不应以柑橘树的全部种植成本作为损失,故本院对评值公司评定的柑橘树种植损失169378.56元不予采信。平桂水果办在《沃柑受损调查意见》中记载:柑桔类果树第二年树龄管护参考费用约3000-4500元/亩(含人工),其中肥料农药费用约1500-2500元/亩。本院参照上述柑桔类果树第二年树龄管护参考费用、土地租金及本案柑橘树的实际受损情况等因素,对原告柑橘树的损失核定为112320元(28.08亩×4000元/亩)。由于原告在其瓜棚倒塌十多天后即可确认其毛瓜丧失经济价值,且评值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其有义务及时抢救被瓜棚覆盖的柑橘树,但原告仅是把覆盖柑橘树的瓜藤瓜叶拨开让柑橘树生长,并未有效阻止瓜藤瓜叶对柑橘树继续覆盖,致使柑橘树被瓜棚覆盖两个多月,导致果树夏梢和秋梢不能生长,并使果树产果年限延后一年,原告未尽到及时抢救柑橘树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在瓜棚倒塌后未采取应对措施,也未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柑橘树的修复损失由原告承担70%,即78624元(112320元×70%),被告承担30%,即33696元(112320元×30%)。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租金14000元,因上述损失中已包含土地承包租金,故不应重复计算。6、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000元,本院核定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079.36元(283383.36元+33696元+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5079.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1元,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阳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