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1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财富中心)1313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奖,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五行“2018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君一公司在野鸡洞进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被告在原告的一片瓜棚的东南侧挖水渠时,将原告埋入该侧的地牛牵引线挖出或者挖断”,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涉案倒塌瓜棚施工是2018年6月6日至6月25日,7月份没有在涉案瓜棚东南侧施工,施工时候也没有将涉案瓜棚的“地牛牵引线”挖出或者挖断。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社会经验就认定上诉人君一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瓜棚的倒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于2018年6月6日-6月25日在涉案的瓜棚东南侧施工,施工现场距离瓜棚水泥柱子约1.5米的距离,并没有破坏到瓜棚的水泥柱子和铁线,并且瓜棚的倒塌发生在2018年7月24日早上8点,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时间相隔一个月!在没有权威的司法鉴定结论情况下,一审判决草率的凭借社会经验法则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施工与瓜棚倒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最起码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其实瓜棚倒塌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1.瓜棚的质量原因:被上诉人原来搭建瓜棚是用于种植葡萄的,也是按照***的质量标准建设,改种重量比葡萄大很多的*瓜后,以***的质量当做*瓜棚来使用,当然会存在倒塌的风险;2.农作物*瓜自身的超重原因:瓜棚倒塌的时候也正是*瓜的上市季节,*瓜密密麻麻吊挂在瓜棚铁线上,*瓜*子密密麻麻的压在瓜棚上面,可以说上面是密不透风;3.天气原因:瓜棚倒塌的当天,贺州市平桂区片区特别是望高镇和羊头镇在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4日连续几天下大雨刮大风,大风吹入密不透风的*瓜棚完全有可能将瓜棚刮翻。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提出对本案上诉人施工行为与瓜栩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与瓜棚倒塌直接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的各阶段多次建议法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查明上诉人行为与瓜棚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以便做出公正判决,在被上诉人明确不主动提出申请后,上诉人主动书面申请法庭做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庭不采信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请求,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违反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依法不应该采信,理由有:1.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剥夺了上诉人对所鉴定事项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上诉人不公平;2.该鉴定的相关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面对此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应该不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者组织当事人双方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剥夺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奖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瓜棚的东南侧牵引线挖断的事实有政府的证明。双方在政府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瓜棚的倒塌是有因果关系的,纵观被上诉人的瓜棚,仅有上诉人施工这一范围内被挖出的牵引线区域内的瓜棚才有倒塌,而其他没有被挖断的区域是完好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常理是可以推断出来的,因此本案不需要再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有因果关系也是有事实依据的;三、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确认了单方委托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部分采纳鉴定意见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奖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君一公司赔偿原告**奖574292.1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租金1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奖(作为甲方)与贺州市平桂区垒石村民委员会板坝村民(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板坝村的村民承租该村野鸡洞一带的土地420亩,承包期为15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为每亩500元,以后每年以350斤稻谷为标准,按上年国家夏粮收购价折算当年租金。原告对承租土地平整后,种植葡萄并搭建了葡萄架。2017年4月,原告认为种植葡萄效益不高,改种沃柑,并于次年在种植沃柑的土地上间种*瓜,*瓜攀爬到之前的葡萄架上挂果,葡萄架转变为瓜棚架。2018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君一公司在野鸡洞进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被告在原告的一片瓜棚的东南侧挖水渠时,将原告埋入该侧地下的“地牛牵引线”(当地俗称,此“地牛牵引线”对被固定物(瓜棚架)起牵引和固定作用)挖出或挖断。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瓜棚从被告挖水渠的东南一侧整体向西北方向倒塌,瓜棚下种植的沃柑被倒塌的瓜棚覆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政府进行了三次调解,但均协商无果。2018年9月10日,经原告委托,评值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重新搭建种植园瓜棚费112881.6元(4020元/亩×28.08亩),种植园倒塌瓜棚的清理费22464元(800元/亩×28.08亩),*瓜预期销售收入269568元(*瓜收购价格1.2元/斤×8000斤/亩×28.08亩),柑橘种植成本169378.56元(6032元/亩×28.08亩),损失价值共计574292.16元。因原、被告分歧太大,协商未果,为此涉诉。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发函询问价格评估的相关情况,评值公司向该院回复《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复函》、《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补充复函》,对评值价格作了进一步说明。2019年1月29日,贺州市平桂区水果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桂水果办”)派出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果园进行实地调查,平桂水果办出具了《关于羊头镇磊石村沃柑果树受损情况调查意见》(以下简称《沃柑受损调查意见》),认为该果园因瓜棚倾倒阻碍果树半年的生长,延长幼树管护期,增加幼树管理成本。另查明:原告的瓜棚架用水泥柱(水泥柱规格为7cm×7cm×2.8m,下埋约50cm)作承重柱,横竖成排,然后用铁线横竖逐一穿过水泥柱顶端的孔洞形成网状;在瓜棚四周用铁线捆绑砖石等硬质物体埋入地下,铁线斜拉瓜棚,稳定瓜棚架,然后让种植的*瓜攀爬到瓜棚架上挂果。2019年1月3日,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奖于2015年1月3日与贺州市平桂区垒石村民委员会板坝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系**奖个人行为,由**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奖系本案倒塌瓜棚的土地承租人和经营者,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贺州市平桂果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与案涉土地无关,故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君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把原告瓜棚东南面的“地牛牵引线”挖出或挖断,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该瓜棚东南面丧失牵引力,整个瓜棚往西北方向倒塌,依据社会经验法则,该院认定被告君一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瓜棚的倒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君一公司抗辩瓜棚承载过重,被大风吹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君一公司申请对瓜棚倒塌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原告对其瓜棚架结构较为熟悉,对“地牛牵引线”稳定瓜棚架的作用也较为了解,其应向被告充分告知和积极劝阻。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方案提出过异议,但其放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地牛牵引线”挖出或挖断,未采取防范措施,存在侥幸心理,导致瓜棚倒塌,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瓜棚的倒塌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院结合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复函》《关于价格认证(评估)相关情况的补充复函》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的瓜棚架已使用了两年,评值公司把重新搭建种植园瓜棚费112881.6元确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考虑瓜棚架的使用年限和折旧因素,不尽合理,应不予采信。该院结合瓜棚架的使用年限和折旧情况,确定瓜棚架的折旧率为25%,故对此项损失核定为84661.2元[112881.6元×(1-25%)]。2.评值公司评定种植园倒塌瓜棚的清理费22464元(800元/亩×28.08亩)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确认。3.评值公司按*瓜收购价格1.20元/斤乘以*瓜总产量得出的销售金额269568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后评值公司复函:因*瓜在受损前(2018年7月24日棚架倒塌时)已成熟可采摘,其成本除采摘费用外均已发生,计算*瓜预期销售收入的价格时已考虑并扣除了采摘费用,即认证基准日*瓜地头平均收购价格为1.25元/斤,平均采摘费用为0.05元/斤,扣除采摘费用后的销售价格为1.20元/斤。该院认为评值公司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以*瓜收购价格1.20元/斤计算*瓜收入损失,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按通常理解,该收购价格已包含交易前产生的成本。通常情况,*瓜采摘由卖方负责,既然评值公司在复函中确认*瓜采摘成本为0.05元/斤,此费用应扣减原告的损失数额;另外*瓜采摘期有两个月左右,此期间也会产生管护成本,该院酌定*瓜采摘期的管护成本为0.05元/斤,综上,该院对原告的*瓜收入损失核定为247104元(1.20元/斤-0.05元/斤-0.05元/斤)×8000斤/亩×28.08亩)。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54229.2元(84661.2元+22464元+247104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845.84元(354229.2元×20%),由被告承担283383.36元(354229.2元×80%)。4.评值公司评定原告的柑橘种植成本为6032元/亩,并以此价格确认原告的柑橘种植损失为169378.56元(6032元/亩×28.08亩),该损失属于确认原告的柑橘树为全损。诉讼过程中,平桂区水果办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柑橘树进行实地调查,未见压断、开裂枝梢现象,并分析认为:原告的柑橘被倒塌的瓜棚覆盖后,对果树生长的影响主要在:(1)不能进行修剪、施肥、打药等下半年的正常生产管理,影响了幼树生长,延长幼树管护期;(2)加重阻碍阳光对果树的照射,影响光合作用,不能进行正常分化发芽;原告的果树受瓜蓬直接覆盖,导致果树夏梢和**不能生长(即营养枝和结果母枝),使果树产果年限延后一年。由此可知,原告的柑橘树遭受的损害是可修复的,不应以柑橘树的全部种植成本作为损失,故该院对评值公司评定的柑橘树种植损失169378.56元不予采信。平桂水果办在《沃柑受损调查意见》中记载:柑桔类果树第二年树龄管护参考费用约3000-4500元/亩(含人工),其中肥料农药费用约1500-2500元/亩。该院参照上述柑桔类果树第二年树龄管护参考费用、土地租金及本案柑橘树的实际受损情况等因素,对原告柑橘树的损失核定为112320元(28.08亩×4000元/亩)。由于原告在其瓜棚倒塌十多天后即可确认其*瓜丧失经济价值,且评值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其有义务及时抢救被瓜棚覆盖的柑橘树,但原告仅是把覆盖柑橘树的瓜藤瓜*拨开让柑橘树生长,并未有效阻止瓜藤瓜*对柑橘树继续覆盖,致使柑橘树被瓜棚覆盖两个多月,导致果树夏梢和**不能生长,并使果树产果年限延后一年,原告未尽到及时抢救柑橘树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在瓜棚倒塌后未采取应对措施,也未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该院确定柑橘树的修复损失由原告承担70%,即78624元(112320元×70%),被告承担30%,即33696元(112320元×30%)。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租金14000元,因上述损失中已包含土地承包租金,故不应重复计算。6.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000元,该院核定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079.36元(283383.36元+33696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奖各项损失合计325079.36元;二、驳回原告**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是否有挖出、挖断被上诉人瓜棚东南面的“地牛牵引线”行为以及该行为与瓜棚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挖出、挖断被上诉人瓜棚东南面的“地牛牵引线”的事实,有一、二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的照片、平桂区羊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挖出、挖断“地牛牵引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东南面的“地牛牵引线”被挖出、挖断后,上诉人并未及时进行修复。在瓜棚东南面丧失牵引力之后,长时间的受力不平衡显然会造成整个瓜棚往西北方向倒塌。故上诉人施工行为与瓜棚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即可认定。故上诉人请求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瓜棚的倒塌与瓜棚质量、*瓜超重及天气原因有关的主张,一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是与被上诉人其他“地牛牵引线”完好的瓜棚的使用现状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问题。虽然《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但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也未能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对《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二次函询的基础上,结合平桂水果办的调查意见及本案双方责任,对被上诉人因瓜棚倒塌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所作出的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者组织当事人双方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君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雳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国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