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科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21执148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广西科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春晖花园**办公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29341K。

法定代表人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文峰路国土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KAFCL83。

法定代表人韦浩,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科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桂072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桂072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科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本院已在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的20%公司股权。另查明,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所投资建设经营的灵山县武利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属BOT(建设-经营-移交)项目,该工程项目为公用事业,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污水项目完成后日常工作仅为经营管理,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院(2019)桂072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灵山县锦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9)桂072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桂072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成军

审判员  徐远廷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善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