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768号 原告:***,男,苗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壮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应,男,壮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来宾市***。 第三人:***,男,壮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 第三人:广西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城北路(头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348559673C。 法定代表人:**钱。 原告***、***诉被告**应、第三人***、广西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第三人***、龙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5月2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应,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结清原告机械台班费及追款产生的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7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及追款产生的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741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4月份,**应通过***租用***、***二人的挖掘机,在兴宾区红河农场红河良繁工程项目做开挖沟及回填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开挖及回填沟工作,机械台班费合计104916元。2018年1月至10月共支付台班费58500元,2019年1月上门追讨款项差旅费合计1000元,尚欠机械台班费人民币46416元。该项目已经完工结算,甲方已结清该工程款给**应老板,**应老板收到工程款后均不接***和***二人电话,上门追讨该款项也躲避不见。现原告两人多次追讨该机械台班费均无果。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辩称,该项目是我协助***做的,我不是老板,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的费用。 第三人***辩称,该项目确实是我承包,**应只是协助我。尚欠原告台班费属实,但是所欠的金额只有29597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也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龙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至4月,原告***、***为第三人***在兴宾区红河农场良繁工程项目进行开挖沟及回填工作。施工完成后,经***确认,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费用为104916元。***通过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了共计58500元费用。2019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后另收到***支付的10000元,并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龙城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其将开挖沟及回填工作转给两原告施工及原告台班费总额为104916元的事实,同时辩称104916元台班费应按6.5%扣除税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从台班费中按6.5%扣除税费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台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扣减原告已收到的68500元,尚欠台班费36416元,由***向两原告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虽双方未就差旅费的计算条件、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支付费用,必然导致原告追索报酬的成本增加。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应与***之间存在合伙、雇佣、委托等导致**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台班费36416元; 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追索报酬的费用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元,由第三人***负担968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原告负担17元(已交纳)。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