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产业园区(石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A2FY83。
法定代表人:苏寿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正,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湫琳,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宏智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西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MA5L42ENX1(1-1)。
法定代表人:潘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宏智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鸿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正、罗湫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原审被告宏智鸿水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铭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桂033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改判;二、本案鉴定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一、补充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未依法附相关现场补充勘测数据及现场勘验笔录。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5条及第6.2.10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要制作勘验笔录并让在场人员签字,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将勘验报告及调查笔录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在补充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24日庭审中就桂众造价(2021)0160号鉴定意见书向鉴定人员提出了质询,但由于2020年8月18日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未依法制作勘验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场实际测量结果及桂众造价(2021)0160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路面顶宽、挖深、放坡系数等数据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故上诉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补充现场勘验申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于2021年3月19日一同至现场对案涉项目所要勘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勘测并制作勘验笔录,由各方签字确认,然鉴定机构在2021年3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时却未依法将该勘验笔录作为附件,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二、补充鉴定意见书计取的放坡系数、材料超运距、村屯管网开挖回填量、支管埋深、人工费、材料价格、待确认工程量等多项数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差额巨大。1、补充鉴定意见书计取管网开挖回填工程量时采用了错误的放坡系数,完全违背客观逻辑,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经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除观音乡项目中项目编号010101003001“挖沟槽土方(农田)”载明的土壤类别为二类土外,其他各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挖沟槽土方项土壤类别均为三类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第9页表1-4放坡系数表之规定,三类土的放坡起点为1.5m,顺沟槽方向坑上作业的机械挖土放坡系数为1:0.33。而鉴定机构是全部按照二类土及“土方的沟槽开挖放坡系数是1:0.5,路面的沟槽开挖的放坡系数是1:0.75”的放坡系数计算得出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结果。基于对鉴定机构计取放坡系数存在质疑,2021年3月19日各方进行现场补充勘测时亦对涉案工程的管网路面开挖宽度进行了实地勘测,只要将实地测量的路面开挖宽度与根据鉴定机构计取的放坡系数计算得出的路面开挖宽度进行对比,即可判断鉴定机构计取的放坡系数是否正确。经对比,根据鉴定机构计取的放坡系数计算得出的路面开挖宽度明显超过实测路面开挖宽度,每项的数值平均为实测宽度的1.5倍,很明显鉴定机构在计算管网开挖回填工程量时,计取的放坡系数不仅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第9页表1-4放坡系数表之规定,更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但对于该明显错误,鉴定机构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时并未进行修正,仍继续使用原错误的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仅是对路面顶宽部分采用实测数据,而路面之下的部分仍按错误的放坡系数计量维持不变。由于顺沟槽开挖深度超过1.5米时,根据施工规范应当计取放坡系数,在计取放坡系数后,沟槽开挖的切面为倒梯形,根据鉴定机构不改变放坡系数、底宽、挖深数据,仅改变路面顶宽数据的错即施工方开挖路面后对路面未开挖的部分不构成破坏直接对路面底部扩大1.5倍的开挖宽度后,再按照一定放坡比例继续向下开挖,该情况与施工实际根本不相符,也是现实中施工工艺无法做到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2、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签证及原告在县城购买原材料的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超运距事实产生的情况下,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作出否定性鉴定,其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存在材料超运距1205245.55元工程造价及上诉人认为重复部分鉴定的材料超运距32212.76元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之规定并按照当然解释,上诉人铭志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口头指令原告至距离工地10公里外的料场取料,退一步说,即使确实存在加超运距,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加超运距部分的工程量向上诉人铭志公司进行过任何书面签证,亦未提供过其选取的距离工地10公里外的料场进出货单据等能证明其实际取材并运至工地的有效凭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称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即主张了材料超运距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各方亦未就该超运距计算规则达成一致,因此鉴定机构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为由,作出否定性鉴定,不应将该部分材料超运距工程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称超运距系按《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规定,无论实际施工是否产生超运距,运距均以县城到施工现场的距离为原则,将县城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距离减去10公里作为超运距,但并未指明该计算依据的是哪一条款,经上诉人核实,《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仅规定了10公里内的取材不产生超运距,并未规定鉴定机构所述内容。按鉴定机构的说法,假如某项建设工程确实不存在远距离取材从而产生超运距工程量的事实,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还规定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巨额超运距工程款,是不合理地增加了发包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超运距,即使主张超运距部分工程款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远距离取料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远距离取材从而产生超运距的情况下,贸然将大额超运距共计人民币1237458.31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加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亦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即完全采纳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管网工程回填工程量时,没有对乡镇项目和村屯项目进行区分,全部按照乡镇项目的大样图路面采取砂砾石回填计算村屯项目回填工程量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铭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大样图,一份是乡镇项目的大样图,一份是四个村屯项目的大样图。其中乡镇道路和村屯道路的设计规范及承载是不相同的,村屯项目的路面管网的回填施工工艺是采取底层垫10公分的中粗砂基础后,用原土回填至路面30公分,铺设10公分级配碎石再浇筑20公分C20混凝土形成,这完全有别于乡镇项目的全部采取砂砾石回填至路面再浇筑混凝土或沥青。但鉴定机构在计算四个村屯项目的路面管网工程的回填量时,完全按照乡镇项目的大样图计算村屯项目回填工程量,并没有进行区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4、鉴定机构在实地勘测时不尽职尽责,对上诉人提出按规范对村屯项目支管的深度进行勘测的要求置之不理,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时对案涉各村屯项目支管埋深取平均值0.6m,没有事实依据。原桂众造价(2021)0160号鉴定意见书中对村屯项目支管的深度取值为0.8m,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在2021年3月19日现场补充勘验时,上诉人提出应按规范对村屯项目支管深度进行勘测,可鉴定机构人员以工作量巨大为由拒绝,提出平均按0.6m进行取值,上诉人再次要求按照施工实际的支管埋深进行取值,鉴定机构人员置之不理,最终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未结合实际,对村屯项目支管深度统一按0.6m进行取值。可见鉴定机构人员在进行鉴定时完全没有尽到职责,为减少工作量随意取值,具有很强的主观任意性,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5、补充鉴定意见书各项目人工费计取与鉴定机构作为编制及鉴定依据的桂建标[2015]5号文中记载的不一致,鉴定依据不明。根据桂建标[2015]5号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5,市政工程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安装拆除工程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5,园林绿化定额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5。而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观音乡污水处理项目建筑装饰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市政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安装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5,园林绿化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1;观音乡蕉山源屯污水处理项目建筑装饰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市政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24,园林绿化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观音乡水滨村石坪屯污水处理项目建筑装饰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市政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24,园林绿化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栗木镇大营村豆腐铺屯污水处理项目建筑装饰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市政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24,园林绿化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龙虎乡大岭头村污水处理项目建筑装饰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市政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24,园林绿化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综上可看出,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目定额人工费与鉴定结果依据的桂建标[2015]5号文执行的定额人工费完全不一致,且各个项目之间同一人工费计取结果也不一致,故鉴定机构采用的定额人工费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6、补充鉴定意见书各项目材料价格存在同一材料计取的单价不一致的情况,鉴定依据来源不明。经2021年4月18日庭审,鉴定机构确认乡镇项目按施工期间的各期《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的平均单价执行,各村屯项目则按施工期间采取统一的平均价格。但经上诉人核对,石坪屯项目中“碎石GD40商品普通砼C20”材料价格分别有254.37元/m3、406.17元/m3,蕉山源屯、石坪屯项目中“碎石GD40商品普通砼C30”材料价格分别有273.79元/m3、435.3元/m3,也即在同一污水处理项目中,同一材料的单价存在取值不一致的现象。故此,补充鉴定意见书材料价格鉴定依据来源不明,且存在同一项目同一规格及型号的商品砼材料单价都不一致的低级错误,鉴定机构在2021年4月18日庭审质询过程中对此亦未作出相应解释,庭审后亦未将该错误进行修正,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及准确性。7、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待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304902.99元属于重复计算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造价,应当在鉴定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一并采纳鉴定意见工程量,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书缺乏形式合法性、多项工程量鉴定依据来源不明,放坡系数、材料超运距、村屯管网开挖回填量、支管埋深、人工费、材料价格、待确认工程量等多项数据计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在两次现场勘验后仍不结合实际即作出书面鉴定报告,多次修正后仍存在重大瑕疵,缺乏专业性、严谨性,导致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欠缺客观公允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第一,上诉人申请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及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才能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相关诉权,且本案不存在因审理程序上的重大问题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无论是从基本事实认定还是审理程序方面来分析,均不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自认案涉鉴定意见只是存在瑕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不应通过重新鉴定来解决。假定上诉人对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的异议成立,也只能说明该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部分瑕疵,对本案的整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无重大影响,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可以依法补正或补充鉴定。第三,上诉人认为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明显证据不足的异议不能成立。即使鉴定机构未将勘验笔录作为补充鉴定意见的附件,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明细依据不足。第四,关于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在放坡系数、材料超运距、村屯管网开挖回填量、支管埋深、人工费、材料价格、待确认工程量等方面提出的异议问题。关于放坡系数,这是一个专业性问题,上诉人不能仅凭自己理解单方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计算和解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及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与鉴定人对质、辩论,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此外,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中的沟槽开挖,按沟槽坡顶有动载的放坡系数应当是1:1.5,而开挖进入村屯道路的坡顶是有动载的,鉴定机构也没有按1:1.5的放坡系数计算,二是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且根据不同的开挖深度以及土质类别分别是1:1、1:0.75、1:0.5、1:0.33,取值和计算是正确的。沟槽开挖关系到施工安全,上诉人有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被上诉人如果未安装上诉人要求施工,现场管理人和监理必定会要求停工整改,而没有要求停工整改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施工是符合要求的。工地已经做完三年之久,已过质保期,许多地方已经无法再现当时的实际情况,2021年3月19日的现场补充勘测只能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关于放坡系数等方面的异议,证明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符合图纸要求的。关于材料超运距,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供应商的证明,并提交原审法院。关于村屯管网开挖回填量,被上诉人施工完乡镇项目后在上诉人为付款是就依照其要求直接施工了村屯项目,当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大样图,就认为是同一个项目,现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施工成果,故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结算工程量,不存在区分什么乡镇项目与村屯项目。关于支管埋深,鉴定机构现场实地勘测是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双方一直认可,鉴定机构按现场实地勘测得来的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人工费,被上诉人认为这同样是一个专业性问题,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材料价格,上诉人提出按照施工时的信息价(随行就市),同意材料在不同时间肯定有价格波动,鉴定机构根据实际行情鉴定,体现出同意材料存在单价取值不一致是正常的。关于待确认工程量,对此被上诉人已给一审法院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将双方书面意见转达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后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修正了相应问题,并已被一审法院采纳。综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基本上公允、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宏智鸿水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铭志公司、国宏智鸿水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27621.83元(14103767.07元+367454.76元-54436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局为建设涵盖7个乡镇(村级)的农村污水治理系统工程,委托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桂建管(2013)17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和[桂建管2014]25《关于加强广西建筑企业诚信信息库日常维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已办理入库手续,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等条件。经开标、评标,广西国宏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国宏智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铭志公司联合中标与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县恭城乡镇污水设施建设PPP合同》、《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县恭城村级污水设施建设PPP合同》。根据联合中标的三公司约定,在恭城县成立国宏智鸿水务公司作为运营方来运营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铭志公司支付。中标后,被告铭志公司与原告约定将恭城县观音乡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观音乡焦山源屯污水处理设施、观音乡水滨村石坪屯污水处理设施、栗木镇大营村豆腐铺屯污水处理设施、龙虎乡大岭头村污水处理设施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三份,约定合同总款价款暂按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下浮10%。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现场签证计量表有二被告的盖章及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443600元。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支付除前述已付工程款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之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鉴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要求补充证据,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就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2020年12月28日,鉴定公司出具《对原告***与被告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根据鉴定人的要求,原告及被告铭志公司针对征求意见稿均提交了书面意见。2021年1月28日鉴定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21]01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工程总造价14671060.71元,有待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1064215.74元。2021年2月24日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质询的情况,鉴定人表示针对被告铭志公司的异议,需对鉴定意见书作进一步修改。2021年3月5日,鉴定公司出具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将鉴定工程总造价结果变更为14229264.86元,有待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为1062979.06元。被告铭志公司再次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再次勘查现场。该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及鉴定人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记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送检证据、质证意见及现场勘查的情况,鉴定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出具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将鉴定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4103767.07元,待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为367454.76元。2021年4月18日庭审中,被告铭志公司就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向鉴定人进行质询,鉴定人于同日给出书面答复,其中第十条记载:“厂区围栏是方管围栏还是铁艺栏杆,不影响定额的套用,只是名称的称呼不同。已经确定,厂区围栏为甲供材,工程量为162.68米,单价为85.81元/米,应在补充意见书中扣除工程造价162.68米×85.81元/米=13959.57元”。针对待确定的工程量,被告铭志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该院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待确定的工程量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给出答复:“经过认真的复核、鉴别……现变更为:确定的签证工程造价为304902.99元,扣除甲供材0.00元,加上材料超运距32212.76元,确定的签证工程总造价为337115.75元”。鉴定费169000元,原告已预先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本案中,被告铭志公司与另两家关联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通过招标形式,取得“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县恭城乡镇污水设施建设PPP项目”以及“农村污水治理示范县恭城村级污水设施建设PPP项目”的施工资格,之后,被告铭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上述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由于***作为个人承包,并不是劳务分包企业,更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上述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转包建设工程行为一方面导致了建筑业市场承发包行为不规范,竞争无序,扰乱建筑业市场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存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危及民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问题。该行为为我国《建筑业》、《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所明令禁止,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故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原告建设的工程,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予以处理。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由该院委托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也是计算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并有举证、质证、答疑的过程,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也予以采纳并修正,鉴定所采集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法之处,故该院对涉案的鉴定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请求更换鉴定机构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超越资质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的问题,且并未发现有明显错误不予更正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4103767.07元,以及2021年4月25日回复中签证工程总造价为337115.75元(304902.99元+32212.76元),再减去鉴定人复核应扣除的方管栏杆材料造价13959.57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4426923.25元(14103767.07元+337115.75元-13959.57元)。再扣除双方确认被告已给付的5443600元,实际被告还需支付8983323.25元(14426923.25元-5443600元)。根据合同相同性原则,涉案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铭志公司,故被告铭志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国宏智鸿水务公司也在现场签证计量表中的核定处予以盖章签字,且其作为运营方来运营污水处理项目,故被告国宏智鸿水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主张,该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最终的判决结果,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对于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险费,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8983323.25元;二、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宏智鸿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94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宏智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4626元;鉴定费169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宏智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68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鉴定机构已予以相应的回复,一审法院亦逐一评析,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桂众造价[2021]0160号补充勘测后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3元,由上诉人广西铭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
书 记 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