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第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需鉴定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18日,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8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型号为XS202J徐工202振动压路机(发动机编号:B409041112)租赁给被告,用于广西乐业县生态养殖基地硬化道路的工程建设,租期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143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突然接到压路机的驾驶员电话,告知压路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时由于被告没有做好现场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压路机滑落山谷被损毁。原告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警,由于是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范围就未立案处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压路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9777.5元,但是考虑到折旧,原告只诉请赔偿1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从2020年3月28日起租赁至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支付三个月加14天的租金共计52000元,但是仅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14300元(扣除700元借款),剩余租金370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020年3月23日,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路面压实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设备及人员完成工作。被告仅是根据原告的完工时间来提供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期是90天,但是现在已经延误了。操作压路机的司机是由原告聘请并支付工资的,人是不可以租赁的,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租赁,不应支付租金。2020年3月28日至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认可是原告施工路面压实的工程。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工程分包的义务,并因此导致了工期延误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3、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分项承包人,应自行对设备负责,其在完成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4、事故发生原因在于原告,驾驶压路机需要持证上岗,但是原告的司机属于无证上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时,压路机在该路段工作已经实际完成了,司机执意要开回去,因下雨路滑而导致侧翻,本案应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5、原告主张15万元的设备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压路机已经使用了10年,机子已经老化,且是否能够修复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凭据就要求被告赔偿,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合格证发票,证明原告出租的压路机型号为XS202J徐工202振动压路机,购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9777.50元;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4300元的租金,剩余37000元租金至今未付;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出租的压路机在被告租赁期间,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导致损毁的事实;4、证人黄某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压路机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过错导致压路机侧翻毁损。
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下列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零归、猪场猕猴桃产业园、常仁村乐百二级路口生态养殖基地硬化道路工程,工期为90天,即2020年3月23日至6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路面压实部分分包给原告时,工期与总合同是一致的,但工程现在仍未完工,工期延误严重,被告保留追诉原告工程延误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提供压路机及司机压实路面,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15000元,直至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工为止。原告的压路机及司机到达被告工地后,由被告指挥施工。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费用14300元,另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司机作为驻工地生活费。2020年7月10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压路机,在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下进行施工作业,由于路面湿滑,侧翻受损。压路机至今仍留置在事故现场。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费用37000元,但主张是工程款而非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还是工程分包合同;2、压路机的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1焦点,由被告使用原告的压路机在工地上作业,压路机在作业过程中全程受被告管理及指挥,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至于压路机的司机是原告还是被告聘请,不影响本案主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请求支付租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认可支付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焦点,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的压路机期间,由于使用不当,造成压路机侧翻受损,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对压路机受损进行鉴定,其主张受损价格为1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压路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压路机受损价格确定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足,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由原告***承担2020元(已预交)。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龙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人民陪审员 韦建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