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26182号之二
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第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159105516。
法定代表人:吴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一层A-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Q8J10P。
法定代表人:彭高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7元,由原告广西南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孟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