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780号
原告: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昌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唐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以下简称华宇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华宇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94600元;3、诉讼费
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华宇器材厂将其办公楼的消防工程指定被告***施工,被告***由于没有施工资质,于是找到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款应拨付到原告的账户内,扣除相关款项后,原告再拨付给被告***。另外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事故……发生的各种纠纷,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78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华宇器材厂工程款683400元,原告扣除税费等相关款项后已全部转给了被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华宇器材厂称直接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全部完工就将工人撤走并拿走全部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被告华宇器材厂以系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尽快完工,于是原告重新安排工人将工程完工,但原告至今未得到此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华宇器材厂以索要竣工资料、赔偿损失60万元为诉讼请求,将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起诉并查封了原告的公司账户,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在此压力下,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了所谓的《保证金协议书》,并向其交纳保证金15万元。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正常收入只有一万余元,由于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被告华宇器材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保证金及工程尾款的损失20余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由于二被告存在相互勾结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与
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亦应依法无效。
被告华宇器材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不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返还15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图纸报审和竣工验收及费用,但至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华宇器材厂并不知情,且与原告和被告华宇器材厂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涉及并审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证金15万元及工程尾款946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安装方案由被告华宇器材厂提供并确认,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华宇器材厂应将工程尾款给付原告。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称该份证据除最后一页的签字中没有***作为原告代理人的签名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华宇器材厂手中的合同一致。涉案工程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辰通过
关系找到被告华宇器材厂要求承建,并承诺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负责竣工验收,原告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未约定具体账号,基于被告***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被告华宇器材厂给付被告***的现金8万元应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告所述因被告华宇器材厂未将部分工程款打到原告的账户,就是与被告***恶意串通,明显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消防工程中,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是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和咨询,从中仅收取2.5%的管理费,协议中约定因涉案工程引发的全部纠纷,由被告***负责。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称该份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华宇器材厂对此并不知情,与被告华宇器材厂无关。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及复印件、保证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金协议书》是在被告***拿走全部工程款且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华宇器材厂收取了原告的15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保证金15万元,但辩称在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宇器材厂曾于2018年对深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其中明
确约定原告在两个月内对消防工程完工并保证验收合格,在拿到合格意见书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但原告未按约定施工,也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
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页,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78000元,原告已将工程款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华宇器材厂。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称收到了该份证据。
证据五、原告自行打印的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办公楼消防工程(未完成及维修工程材料清单)一页(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证明原告对被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及施工材料情况。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称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该表格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而此时华宇器材厂已对深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保证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故原告称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
证据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的票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宇器材厂向原告的账户中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83400元,原告扣除2.5%的管理费后,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50683.28元。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知情。
证据七、唐山福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消防工
程已经完工,各项指标均检测合格,施工本身没有缺陷,不能验收是因被告图纸设计不符合验收要求,与施工无关,且已实际使用。
经质证,被告华宇器材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报告没有委托单位,实际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及竣工验收,是必须得到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故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八、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中就***没有干完的后续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已经过了检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称2018年2月,华宇器材厂曾对深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并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不可能派人去施工,另被告华宇器材厂新建办公楼没有悬挂任何牌子,只是在大门口上方有“河北华宇”四个大字,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华宇器材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金支(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以给工人发放工资及继续施工的名义从被告华宇器材厂处分两次支取现金8万元,属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华宇
器材厂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人,但被告***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收款也应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而被告华宇器材厂将钱款直接给付被告***,也能证明其对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知情。被告华宇器材厂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将钱款给付被告***后,又对原告提起诉讼,充分证明二被告之间相互勾结,合伙讹诈原告。
证据二、《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情况不一致,该份合同中有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也不能够证明被告***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由被告华宇器材厂直接指定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宇器材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683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宇器材厂(发包方)与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概况: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办公楼消防工程,建筑面积约13212.6平方米,建筑高度(裙房-主楼):11.05米/38.1米,半地下1层,地上9层,为框架剪力墙结构。2、工程地点:遵化市苏家洼镇苏家洼村村西。第二条,施工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火灾自动报
警、消防联动控制、火灾应急广播、消防专用电话、电梯运行监视控制、应急照明及消防系统接地)。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负责图纸报审和竣工验收及其费用。第四条,合同工期:自本合同签字之日开始,施工进程与甲方装修进度同步,在今年10月底以前竣工。第五条,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七十七万八千元整(778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备料款二十三万三千四百元(233400元),工程过半以后拨付20%工程款十五万五千六百元(155600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拨付30%工程款二十三万三千四百元(233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15%工程款十一万六千七百元(116700元);剩余5%的工程款三万八千九百元(389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第七条,价款调整:本工程进行中如按原设计有变更增加,由双方协商,据实结算。第八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甲方(公章):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国梁乙方(公章):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辰签订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被告华宇器材厂亦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最后一页的签名情况不一致,其中有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均一致。
2012年3月20日,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代表甲方签订经济合同,由乙方实行总承包,以下就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和咨询。二、乙方负责所签合同的施工、管理、检测和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后果严重的,撤销乙方承包资格,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管理费,由于甲方是定率所得税,所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款总额的2.5%所得税及河道费0.08%,由甲方代交到当地税务局,营业税等税款由乙方缴纳,具体缴税方式和缴税地点由甲乙双方财务部门协商。四、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3天内,甲方扣除承包管理费及各种税种后拨付给乙方,乙方需为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60%的正式发票,(材料或人工费或设备费),每到一次款,扣除一次。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扣除的质保部分的金额,甲方提前扣除。五、乙方负责缴纳与本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各种保险,若出现相关部门的罚款等事项,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六、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把每一个工程做到优质工程,样板工程、在检测和验收中,甲乙双方均有责任互相配合,无论是资料、还是安装工程争取一次验收通过。七、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责任事故及乙方与建设单位、总承保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发生的各种纠纷,由该工程引发的法律责任及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代表甲方所签合同原件由甲方保存,合同文本上涉及的开户银行、账号等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私自修改、撤销、变更合同,不得私自刻印甲方各种印章。否则,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各种款项,并作废此项合同。九、重大项目,甲方有责任参与技术谈判、设计。招投标书的制作等相关工作。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3月20日乙方:***2012年3月20日”。
2018年2月12日,华宇器材厂曾向本院对深唐消防工程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华宇器材厂(甲方)与深塘消防工程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一份,后华宇器材厂申请撤回起诉。《保证金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针对该合同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地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乙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一、保证金标准:双方约定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以甲方指定开户行、账号为准,支付时间2018年4月4日。三、保证金用途:1、为华宇厂综合办公楼消防验收的保证金,保证工程质量,同时必须保证在贰个月内完成(如因甲方和土建施工方面的资料不全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除外)并验收合格,甲方拿到合格意见书后,七日内退还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扣除部分保证金。2、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即可通知法院解除乙方账号被冻结的陆拾万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乙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乙方签字(盖章):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四号”。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华宇器材厂转款150000元保证金,被告华宇器材厂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消防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被告华宇器材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先后向原告深唐消防工程公司转款合计683400元。另被告华宇器材厂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7年1月9日支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原告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先后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转款合计65068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加盖有原、被告的公司印章,而且有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以该份合同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及名义与被告华宇器材厂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被告华宇器材厂以其对《协议书》毫不知情为由,抗辩主张原告私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不能影响涉案《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针对被告华宇器材厂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之前因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及在诉讼中形成的《保证金协议书》,均系原告与被告华宇器材厂之间进行的,从未涉及他人,故本院对被告华宇器材厂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华宇器材厂将涉案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图纸报审和竣工验收及其费用,另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宇器材厂曾因《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起诉原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证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5万元保证金的用途为华宇器材厂综合办公楼消防验收的保证金并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保证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保证金的用途及退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涉案消防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此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4.5元,由原告唐山市深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