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2-23号4栋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向东,南宁市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西上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西上村民小组。
代表人:钟凤省,村民小组长。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民委员会围督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民委员会围督村民小组。
代表人:钟万辉,村民小组长。
第三人:广西天泽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友谊大道西侧(港宁花园)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5600077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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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丘宇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西上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民委员会围督村民小组、第三人广西天泽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宁和被告朝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向东、西上村的代表人钟凤省、围督村代表人钟万辉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5914698.56元;二、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对该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朝云公司和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联营合作建房。2018年2月9日,两原告挂靠第三人天泽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天泽公司垫资承建朝云公司发包的本案工程,所建物业由双方共同招商招租,并设立独立的双控收款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2018年2月12日,天泽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天泽公司将工程交由两原告全程负责施工承建,即两原告为实际总承包施工管理人。2018年6月6日两原告作为天泽公司的代表人,与朝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至2018年10月26日止,两原告已完成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主体框架工程、四号楼、五号楼的桩基工程及场地回填土工程、另完成施工过程中朝云公司要求加建的合同外重力挡土墙等工程、部分签证工程、混凝土及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回填等工程项目,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813603.56元,扣减被告通过双控收款账户及其它账户(如销售部)已支付给涉案工程本项目上的工程款为13899005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三被告共拖欠两原告工程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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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25914698.56元。后因被告朝云公司违约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导致工程停工,而被告朝云公司也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遂诉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朝云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就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第三人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被告方也为原告代付了800多万元的各项费用;因为原告的单方停工,导致被告方多支付了1000万的违约金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方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村民小组无关,村民小组只是将土地出且给朝云公司建房然后,每年收取租金,朝云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与村民小组无关。
第三人天泽公司述称,本案的**等不是适格原告,**只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在第三人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中,完全可以体现出来,第三人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本案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朝云公司和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分别签订农村就业用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提供村集体就业用地和朝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建房,所建房由朝云公司除了划归村民小组的面积之外,其余由朝云公司自行负责经营与村民小组无关,村民小组无权干涉,也没参与分配。村民小组将划归房屋出租给朝云公司经营,每年固定收取房屋租金,并约定朝云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与村民小组无关等。
2018年2月9日,被告朝云公司与第三人天泽公司签订《钦州市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天泽公司承包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5亿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工程为垫资项目,所建物业由双方共同招商招租,并由双方设立独立的双控收款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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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工程款全部到位,多出部分由甲方自行分配。在没有招商招租款到账的情况下乙方垫资至整体结构二层封顶。一期结构二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量的85%,以后按月工程支付宝85%进度款,如在招商招租过程中有款进账,则先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不超过的85%的工程款及退付乙方的合同履约金,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
2018年2月12日,天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甲方承包的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乙方承担本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经济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的一切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期间以甲方名义与有关厂家、材料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等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算偿还,与甲方无关;甲方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1%缴交公司综合管理费。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代缴税款后按付款程度支付工程款。
2018年2月12日,天泽公司与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公司承包。
2018年6月6日,朝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本项目一期部分,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料按包干价1亿元结算,出现新增工程按2013年定额计价结算。
2018年10月26日,朝云公司与**、邓丽珍签订《合同解除函》,在乙方收到150万元(此款用于北爱双创园项目)后同意将项目一期六号楼和七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在乙方总承包合同中扣除(毛坯房交付),由甲方另行发包。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直接从乙方总结算(一亿元)中扣除,支付给另施工单位。2019年1月15日,朝云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协议》,四川公司终止与天泽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未完成的工程双方另行确定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朝云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6日,原告已完成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主体框架工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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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楼、五号楼的桩基工程及场地回填土工程、另完成施工过程中朝云公司要求加建的合同外重力挡土墙等工程、部分签证工程、混凝土及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回填等工程项目。原告根据工程签证单、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工程资料对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9813603.56元。经核算,朝云公司从双控账户中代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3899005元。嗣后,工程因故停止施工。2019年1月,朝云公司恢复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红绿封结算书、工程联系单、签订、施工图纸、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款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朝云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钦州市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合同书》后,天泽公司随即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书》,将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天泽地公司履行的义务转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钦州市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合同书》、《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书》均为无效。由于天泽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给原告使用,并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朝云公司接收使用,工程即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朝云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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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算文件后进行审核,现被告朝云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后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9813603.56元,减去代付的工程款13899005元,被告朝云公司尚欠工程款25914698.5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给予相应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朝云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限相应予以延长。由于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只限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
由于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为了本集体组织的经济的发展,将集体的第三产业建设用地交给被告朝云公司开发建设综合市场,分别签订了《农村就业用地合作协议》,但究其实际权利义务,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提供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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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权后,只收取楼盘完工后固定实际建筑面积房屋,再将该房屋返租给朝云公司收取固定租金作为合作收益,并无双方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共担风险并共享利润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朝云公司在本案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无关。原告主张被告西上村民小组、围督村民小组对朝云公司因本案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14698.56元;
二、如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中属于原告施工的部分依法拍卖或变卖,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34元,由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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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