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702民初5106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女,1998年4月15日出身,汉族,住广西龙州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泽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友谊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5600077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C区住宅4**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905066。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泽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泽公司)、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朝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0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4264元;从2019年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52913元,实际计至清偿完之日止),共计767237元;二、被告广西天泽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示债务中的505060元工程款及对应利息(利息以505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15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38728元,实际计至清偿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7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3834元,实际计至清偿完之日止),合计为58814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天泽公司,承包了被告朝云公司发包的钦州市北爱双创园商业步行街工程。2018年2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中途由于被告**并未按桩基施工要求清理场地、发包方证件等原因,造成原告施工队停工多日,导致原告损失惨重,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每停工一日赔偿3000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派驻的现场代表、天泽公司对原告自进场以来至结算当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的工程款为14020000元,已付25万元工程款及管桩材料款461920元,尚欠690060元未付,当时双方约定在15天内付款。后来,由于被告朝云公司与**终止施工合同,***公司自行负责后续工程。为了妥善解决原告与**、天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被告朝云公司同意对其中的505060元负责,并于2018年12月30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但截止今日,各被告都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工程款。被告**退出后,原告根据被告朝云公司的安排,继续对涉案工程的静压桩工程施工。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朝云公司对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这段时间的工程款共计450216元,已付10万元进度款及246450元材料款,尚欠103766元未付。后来,朝云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剩下的53766元至今未付。以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根据(2020)桂07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挂靠在天泽公司名下,且所有结算单均有天泽公司的盖章,天泽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朝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朝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对**尚欠工程款的505060元负责。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一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天泽公司、朝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另一是被告**退出工程后,由被告朝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朝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显然是不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拒绝选择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原告***预交60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