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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04民初1493号 原告:***,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 2 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87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是贵港市覃塘区五里汇霖商贸小区的发包人,被告某丙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原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21日更名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招聘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2020年5、6月应得工资共7870元,被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是独立法人,也是符合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其在涉案工程中是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发包人或转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2、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只是将部分劳务转包他人,原告没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是因涉案工程而拖欠原告的工资,而且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出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贵港市**镇**小区工程(续建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的施工员。原告***为农村居民,2020年5月及6月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由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员***等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报酬按190元/天及200元/天计算。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5月及6月工资共7870元,原告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覃塘劳人仲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没有***签字确认及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经***签字确认并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表》两份。 本院认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有对农民工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备查等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涉案项目施工要求招用的农民工,接受被告某甲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在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用工单位)均未提供其他劳动用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签字核实并经用工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资78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 4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尚欠原告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合法通知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拖欠原告的7870元工资,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7870元,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