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7民初971号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34353892A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永,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系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环城北路。
负责人:刘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永、赵志成、被告河北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9532.8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处的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只有工程完工后被告负责人刘超签字。2014年1月7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讨要这笔工程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949532.87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被告给付工程款为800000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河北省****辩称,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内容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远高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概算书的金额。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认可,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如下: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工程概(预)算书一份、工程洽商五份、工程施工图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量;3、保定市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被告河北省****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处的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只有被告单位负责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刘超在工程项目名称的工程洽商上签字。2014年1月7日工程完工。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949532.87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进行工程建设,完成施工,被告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工程洽商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造价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协商后委托法院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鉴定费3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河北****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户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账号:04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满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